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係屬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可認被告輕忽誡規之心態具特別 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未 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學歷為 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黃順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5日8時30分許,在高雄 市橋頭區橋新七路京城建設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新六路與橋新一路口時,因臉色 泛紅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