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璟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49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2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璟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璟耀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吉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 竹旗118 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又路面標繪有「慢」字,應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天候雖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道路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詎張璟耀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 路口之際,並未減速慢行,亦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適有許秀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吉頂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許秀雲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閃避張璟耀所騎乘通過該交岔路口之 直行機車,見狀閃煞不及,致與張璟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後再自撞路旁電線桿後,許秀雲因而受有胸部及左腕挫傷 等傷害(張璟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張 璟耀在本案交通肇事後,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許秀雲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許秀雲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 下,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 未對許秀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取得許秀雲之同 意,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從路旁香蕉園徒步逃離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璟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審交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許秀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之過程,及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即 逕行徒步離開現場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審 交訴卷第36至37頁),復有被害人提出健仁醫院110 年6 月 3 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 下稱高市000000 000 00道路000000000000 000號:P018 294)、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 人之高市警察局旗山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肇事現場及車損之照片20張、被害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被害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6 張、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6 月10日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 23、25、27至32、35至51、55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 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7 頁),復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騎乘 機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 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 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肇 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騎乘 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處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 通相關規則為之;然被告於案發時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直行行駛時,竟未依規定而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 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吉頂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直行 機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先擦撞被告所騎乘未減速通過該 交岔路口之直行機車後再自撞路旁電線桿,致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揭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又被害人因本案交 通事故,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基此,足認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 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其騎乘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因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審交訴卷 第35頁);基此,可認被告此時應可得知被害人可能因此受 有傷害之情形下,被告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 ,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隨即率然逕行徒步離 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審交訴卷第35、36頁),復有前揭被害人所提出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資佐證;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 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意及行為,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 逸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至被害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本案肇事路段時,亦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此有前開害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 卷可參;而本案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按;因此,可見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 時顯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具有 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然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雖 認同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 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就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易言之, 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 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 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相關刑事責任之成立 與否,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 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被告騎乘 上揭機車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為閃避被告所騎乘未減速慢行欲通過交岔路口 之直行機車,因而先擦撞被告所騎乘未減速通過交岔路口之 機車後再自撞路旁電線桿,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後 ,被告並未停留在車禍現場,隨即逕自徒步離開車禍事故現 場,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救護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其所為雖於法不容;惟參以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胸部及左 腕挫傷等傷害,有前揭被害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按, 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車禍發生後,我就報警處理, 我車禍現場等候時覺得頭暈,但因為我要等警察到場處理, 直到下午3 點多我才回家睡覺,之後我才去健仁醫院就醫, 醫院有幫我照X 光,我胸部及手腕有受傷等語(見審交訴卷 第36、37頁);基此,可見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應非屬無法 及時獲得救助醫療之情形,且被害人復係自行前往醫院就醫 ,因此可認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尚無危及生命危險之 虞;由此足認被告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尚不致被害人因 延誤就醫而發生無謂傷亡之危險;綜此而論,堪認被告與被 害人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對被害人所造 成傷害之程度,幸非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 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等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當下,亦有跟被害人揮手始逕自徒步離開現場一 節,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交訴卷第36頁 );況參之被害人亦因其前述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駕駛行為,致其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造成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於閃避被告所騎乘機車之際,先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後再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 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與有過失之肇事原因,前 已述及;綜合上揭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論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被告 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以及被害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同具相當過失程度等情狀,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本罪法定最低
度之刑,仍猶嫌過重;從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 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駛,以維相關參與交 通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本 案肇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亦未禮讓右 方車輛先行,竟逕行往前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被害人 此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見狀為閃避被告所騎乘未減速、 停讓之機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再自撞路旁 電線桿,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本案交通 肇事後,在明知被害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留在 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徒步離開肇事現場,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本案肇事逃逸之 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亦具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 害之程度已有稍有獲得減輕乙節,除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7 、11頁;審交訴卷第 36至38頁) 之外,復有被告提出雙方於110 年6 月5 日簽立 之和解書及本院110 年8 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各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審交訴卷第19頁),由 此可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其自陳因為身體狀況欠佳、目前無業,單身獨居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 頁〉;審交訴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