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 次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邱冠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偉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0月 1 )日2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路邊起駛未打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