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821號
CTDM,110,交簡,1821,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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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暐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暐晉於民國109年4月27日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近仁心路口前路邊起 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切入鳳仁路北向慢車道,適同向後 方分別由吳春梅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進發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宜蘋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梅馨侯昆益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吳春梅、簡 進發林暐晉突自路邊起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慢車道而緊急 煞停(均未發生碰撞,未受傷),蔡宜蘋則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閃煞 不及而自後碰撞前方由簡進發所騎乘、已煞停於車道上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蔡宜蘋蔡梅馨均人車倒地,蔡宜蘋因 而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簡進發未受傷;蔡梅馨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又蔡宜蘋倒地之機車再碰撞由侯昆益所騎乘 、因見前方發生碰撞事故而向左閃避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致侯昆益亦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肘擦傷5×4 公分、左踝擦傷4×2公分之傷害。案經侯昆益蔡宜蘋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暐晉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緝卷第34頁) ,核與證人簡進發、告訴人即證人侯昆益蔡宜蘋等人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31至39、49至55頁、偵卷第



23至24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吳外科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7、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2、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 至29、41至43、57至63、73至91、107至129頁)、被告車輛 行車記錄器光碟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光碟 置於偵卷存放袋、筆錄及照片見交易緝卷第32至41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 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 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從路邊起駛切入慢車道時 ,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起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侯昆益蔡宜蘋二 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侯昆益蔡宜蘋分別受有如前開 所述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 於肇事後固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93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 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傳拘未著,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發佈通緝,至110年8月15 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10年橋院嬌刑照緝字第126號通 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通



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45頁、審交易 緝卷第11、47頁),是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 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告訴人二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 二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衡及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板模工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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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