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34號
CTDM,110,交簡,1534,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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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就查獲經過 補充為「嗣經陳穎賢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穎賢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1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與搭載告訴人黃玉光之 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 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無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佳,暨其自陳其從事拆櫃工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勉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陳穎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賢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楠梓交流道南向入 口匣道行駛至南向356.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 撞同向前方由許彧所駕駛搭載黃玉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撞擊力道過大,許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向前



碰撞高志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黃玉 光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黃玉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穎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玉光於警詢之指訴。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3紙及現場照片12張。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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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