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更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同法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案發時具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 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2 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 為與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 訴人亦有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 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駛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致 與告訴人張明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勢及告 訴人張明通對本件亦與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 意願,惟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迄未與告訴人2 人 達成和解,致告訴人2 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94號
被 告 薛博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源於民國110 年1 月30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 路00號前與山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停」標字,係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張 明通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勛(103 年 次)沿山腳路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未減 速慢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明通、張○勛均人車倒地 ,造成張明通因而受有右腕骨骨折之傷害,張○勛則受有頭 部鈍傷併顏面多處擦傷、左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張○勛之母張○惠告訴暨張明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薛博源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張○惠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監視器影像 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1 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