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
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欽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20時8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0 段0000000路段○○○路0 段000 巷○○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蘇東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1 段145 巷 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後左轉中正路1 段往西方向行駛時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停車讓幹道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第2 根至第7 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及肺臟 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