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5
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甲○○(所涉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負責收取 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丙○○及甲○○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8 年2 月20日10時45分許 ,撥打電話聯絡乙○○,佯稱其子因積欠債務遭人毆打,要 求其償還金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 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美 濃分行,自滿金商行邱嘉毓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復於同日12時許,將該筆款 項置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東門國小斜對面巷弄 內某電線桿處,嗣丙○○接獲指示,與甲○○偕同不知情之 葉思妤(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大都會網咖會合後,再共乘計程車前往 上開款項放置地點,由丙○○前去拿取款項後(起訴書原係 記載由甲○○收取款項,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由丙○○ 收取【見訴字卷第208 頁】),再由甲○○於葉○○陪同下 ,前往新竹市北區演藝路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丙○○並因此獲有 2 千元之報酬。嗣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 )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葉思妤於警詢時之 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 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273 條第 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207 至209 、230 、380 至381 、386 、388 頁),核與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葉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7 、57至58、61至63頁; 偵一卷第86至88、159 至165 頁,乙○○及葉思妤於警詢之 陳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旗山分局美濃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滿金商行邱嘉毓之臺灣土地銀行 美濃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29至31、46至49、65至69、73至7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 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 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 騙將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 手取款等分工,其共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擔任車手之被 告、同案被告甲○○及向甲○○收取款項之人,堪認被告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為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見訴字卷第359 至376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為 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 競合犯。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 係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置於該集團指定處所後,復 由其收取款項,並由甲○○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及甲○○加入某詐欺 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收取款項,並由 甲○○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手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告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名(見訴字卷第206 、222 、380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判決。
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 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 收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 情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 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 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 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 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 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 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 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如被告)、向 第一線收取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 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 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 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且其所參與之收取 款項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另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 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 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 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 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 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 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為自白,又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經警察或檢察官詢問是否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無於警、偵時自白或辯明之機會 ,依上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 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附此說明。
⒉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 前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收取金額非少,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收取 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 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 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終能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 (詳下述)及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 萬6 千元,須 扶養祖母,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 見訴字卷第231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訴字卷359 至 37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 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 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 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被告收取乙○○遭詐欺之15萬元款項後,已由甲○○ 全數交與上手,而被告因參與詐欺乙○○犯行取得2 千元之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及甲○○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207 至 208 頁),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贓款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 的而俱為被告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 千元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強制工作之說明:
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亦即認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至於輕罪罪名 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所犯輕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 用等語。然亦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款之工作,所為 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統籌指揮 之管理階層人物,且加入之時間非長,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自陳:案發當時我有在健身房上班,月薪3 萬多元,我 是因為當時發生車禍,需要賠償被害人,才經甲○○介紹去 當車手等語(見訴字卷第387 頁),是尚難認其係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犯行,改正其之有效方法 ,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
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 ,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 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對被告併予 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375900 號│
│ 卷,稱警一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09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稱訴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