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83號
TYDA,110,交,8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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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3號
                  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天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GCH0990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6 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附近之外側車道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後於同年2 月6 日以中市 警交字第GC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 3 月22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 年2 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 被告仍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109 年5 月15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GCH099029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處分並於109 年5 月 18日經原告住所接收郵件人員蓋章簽收而送達。原告不服前 處分,於109 年6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經本院 認定原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乃認被告未詳查上 情而未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罰鍰金額較高之併排 停車從重處罰,嗣於109 年9 月9 日以109 年度交字第21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原處分,前案判決並 於109 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於110 年1 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GCH0990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改以系爭車輛有 併排停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2,40 0 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0 年2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原告在春節期間之凌晨時段將系爭車輛 停放該處,春節人車稀少,沿路商家亦大多休息,而原告停 車時已緊靠公用路燈,且多數機車明顯停放於黃線外,已非 道路範圍,如駕駛人在黃線道路範圍內合法靠邊停車,若遇 有其他車輛停車或法定停車格,始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本人 拍照存證之當下並無顯然併排停車之情事,而遭其他體積較 小之機車擠入系爭車輛與路緣之間隙。故應一併考量原告存 證之照片,另員警接獲檢舉於現場判斷,是否因民眾將機車 騎走或判斷機車與其他機車應視為騎樓整體停車之合理裁量 心證,使原告仍達到緊靠路邊停車之客觀要件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109 年4 月1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 90027528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觀之,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右側黃線處確實尚有機車停放,併排停車違規事 實明確。且依貴院前案判決第五㈡、㈢可知,本件原告有併 排停車之情事,本處僅適用法條引用有誤。又本處依前述判 決之意旨,自得依行政罰法第27條,於撤銷原處分確定時起 ,於三年期間內均得另為裁處。是以本處另以「併排停車」 為據,重製裁決書送達原告係為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 0 元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交通部105 年12月7 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文略以 :……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係90年1 月17日總統 華總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行政院核定自90年6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精神係因 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 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 先說明。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 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



車,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 項後段規定,「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爰如道路已有1 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 輛汽車(包含機車 )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㈢經查,依卷附舉發機關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18頁),當時天色微亮,道路環境仍屬昏暗,系爭車輛當 時佔據外側車道上,與另一部停放於道路邊線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靠而併排熄火停放,車上亦無駕 駛。不僅系爭車輛停放在黃線內,且上開機車車身亦在黃線 內,兩車均在車道上停車,此有舉發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亦符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7 月3 日警署 交字第1080106468號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違規併排停車之 認定標準」例13之1 (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系爭車輛 停放路邊佔據道路且未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致車道縮減 、阻礙後方車輛通行,進而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參諸前開道 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提高併排停車罰鍰金額之修法意旨,原 告行為自屬併排停車無疑。
㈣雖原告提出違規當日7 時40分至42分許拍攝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20至22頁)主張並無併排停車,並稱員警拍攝之採證照 片中在系爭車輛右側靠邊線停放之機車應係在原告停車後才 擠入停放等語云云。但查,系爭車輛違規經員警到場拍照採 證之時間為6 時30分,而原告在7 時40分許拍照存證,距離 違規採證之時間已相隔約1 小時10分許,自不能以違規後原 告自行拍攝之照片,即推翻員警採證所見之現場違規情形, 況原告亦未提出其於凌晨時段將系爭車輛停妥時無併排停車 之證據。且觀採證照片與原告起訴狀附件2 圖1 (見本院卷 第22頁)之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該處停放時並未緊靠路邊, 其車身右側與路邊黃色實線之間,尚保留約一部機車寬度之 距離,若無併排停車之情事,何以原告停車時適巧保留此寬 度?又該處為沿線劃設黃色實線之筆直路段,何以原告於凌 晨停車後,其右側之普通重型機車會如原告所主張,在人車 稀少之春節深夜中,硬是擠入系爭車輛之右側停放,而不選 擇同路段前後更空曠、更易於停放之處?惟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 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 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



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 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 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 ,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 ,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 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 ,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 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 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 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 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 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 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 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 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系爭車輛於爭訟 概要欄所示時地,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 而原告所主張訴外人之上開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擠入系爭車 輛與路緣安全之間隙,導致原告系爭車輛處於違規變動之不 確定狀態乙節,乃屬有利原告自己之主張,但原告並無任何 人證或物證可供證明澄清上開疑點,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情節甚明,被告裁處並無 違誤。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 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400 元,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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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