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國字,88年度,2號
HLDV,88,國,2,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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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住花蓮市○○路一二六號四樓之一
  被   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三號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住台北市○○○路三號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住花蓮市○○路二0四號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以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拾萬元以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原告甲○○負擔二十分之二,原告乙○○負擔二十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 伍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壹佰壹拾伍萬零參佰零玖元整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六時五十一分,駕駛    車號L三-七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一號平交道,    因被告之維修人員怠於維修,致平交道之遮斷器未放下,警鈴未鳴且閃光燈    亦未亮情形下,原告因信賴被告之安全設施僅以約十五公里之時速通過平交    道時,遭被告由花蓮縣光復鄉北上之第五五二次普通車所撞擊。並因上述永    興平交道之警示設備及遮斷器損壞,致連帶影響相距僅數百公尺之花蓮縣吉    安鄉○○○○道之遮斷器未放下,且警鈴未響之情況,致原告乙○○於當日    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於行經稻香平交通道時亦遭被告由花蓮南下第六十七次莒    光號列車撞擊。因以上所述事故,原告甲○○受有椎間盤突出、臉部裂傷多



    處擦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嚴重傷害,原告所有僅購買二個月餘之新車亦全毀不    堪使用而報廢,原告乙○○受有肋骨骨折及頭部受傷之傷害,所駕車輛亦因    嚴重撞擊致毀損。
(二)平交道安全警示設備若有故障,依法即應迅速修復,且若無法及時修復,更 應以適當方法防護行車安全,此為法令之規定,從而縱令於事故是日上午六 時發生雷擊,造成平交通柵欄毀損,但依規定亦應在最短時間內以修復,或    以適當方法防護之,況且,依證人巫允正所證,該單位均有專人負責監視兩    處平交道防護行車安全設置故障之電腦設備即值班室內之監示器可發出警告    聲響,警示維修人員立即維護,並應通知交通警察維持交通,而本件事故早    在上午六時之際,即已發生,惟延宕至是日六時五十一分原告甲○○,七點    二十四分原告乙○○均因柵欄故障,無警示設備,信賴無火車經過,而通過    平交道,肇致事故,顯見被告之維修人員並未盡到迅速維修之義務?更未見    通知交通警察維持交通之責任,或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防護人車來往之安全,    或為警示之標誌,則其公有公共設置顯有缺失,及執行公務人員怠於執行職    務,併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至於,被告提出之修復紀    錄,亦僅係形式表面之紀錄,本件仍應以實際發生時之情狀為斷,參酌,本    件故障平交道之電力設備,顯亦因平時未加妥適維修,而於電力終斷時,無    法發揮備用之功能,仍造成柵欄故障,無法即時發揮警示人車通行平交道之    作用。從而,縱令雷擊在先,但因被告之承辦人員失責於後,無論如何被告    均不能免於賠償之責。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三條一項:「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損償責任」。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當天上午五時許下大雨 ,永興及稻香平交通之遮斷器及警示鈴發生故障,業經民眾向被告台灣鐵路 局反應,因被告卻怠於修謢,致在六時五十一分及七時二十分分別發生永興 平交通之原告甲○○事故及稻香平交通之乙○○事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二項及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均應依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據本條,國家賠償責任,只要公    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到損害,即可成立,而不問國    家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    ,故原告等分別行經花蓮縣永興及稻香平交道遭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之火車    撞擊,平交道之遮斷器並未放下,且警示鈴聲未響,其公有公共設施自應依    國家賠償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故有關民法一百九十二條一項:「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九十五條一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及一百九十六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等相關規定亦應有其適用。綜上所言,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唯查被告非但未先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賠償原告,甚且斷然拒絕賠償原告所有損害。 (四)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一百八十八條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花蓮縣 吉安鄉永興及稻香交通係由被告之花蓮工務段及電務段人員負責維修,然其    於平交道遮欄及警鈴發生嚴重故障經民眾多人通知時,竟怠於前往維修,致    原告甲○○乙○○因而分別遭被告之火車撞及,其有明顯過失,依民法一    百八十四條一項及一百八十八條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理,被告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    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    鐵路局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    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亦明顯採過失推定主義,即鐵    路發生行車事故時,即推定台灣鐵路管理局有過失,故本件原告甲○○及乙    ○○分別於花蓮縣吉安鄉永興及稻香平交道遭被告之火車撞擊,致人員受傷    及車輛毀損,原告等亦得依鐵路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甲○○乙○○請求賠償明細如下:  1、甲○○部份:醫藥費用新台幣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正。無法工作之損失計六    十萬元,原告甲○○每月平均收入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零十七元,因本件事    故致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間均無法工作,此部份原告甲    ○○自行減縮為每月三00,000元向被告請求二個月共六00,000    元。財物損失一千五百元,原告所有前開車輛撞擊後,拖離肇事現場之拖吊    費。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甲○○為醫生,於花蓮縣鳳林鎮開設診所,    因本件事故造成椎間盤突出,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二個月不能工作靠輔助器    行走,精神實痛苦不堪,爰請求一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2、乙○○部份:醫藥費用肆萬伍仟元整。無法工作之損害計四十三萬五千三百    零九元,原告乙○○每月收入為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因本件事故六個月無    法工作,薪資損失為四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九元。車輛修復費用十七萬元。精    神賠償五十萬元,乙○○因本件事故致六個月無法工作,現每經過鐵路平交    道路即心生膽怯,精神即痛苦不堪,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    藉。
三、證據:提出剪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二件、診斷證明書、   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七鐵電字第二七七四九號、第二七七五0號函、醫藥費收   據、甲○○收入證明、拖車費收據、醫藥費單據、原告乙○○薪資所得證明證   物、車輛修復費用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因果連絡者為限。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六二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 文。又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 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 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 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 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 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應 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清晨六時起,花蓮地區下起傾盆大雨,更是雷電交加, 此一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被告所屬號誌設備多起故障,於同日六時五十一    分許,被告所屬552次普通北上列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一號平交道    ,司機突見一自小客車闖越平交道,雖經鳴笛煞車後,仍不幸撞及該車,經    停車後,始知本件原告甲○○駕車擅闖平交道。當時該平交道之閃光燈、警    報機,業因雷擊導致電源設備受損,以致動作功能異常,遮斷機、遮斷桿則    遭過往民眾拉起頂住,乃屬不可抗力之天災,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況本件原    告蔡忠漢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經鐵路平交    道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予通過,當可避免本件不幸事故    之發生。該平交道事故發生後,被告所屬值班人員於同日清晨七時五分抵達    現場處理,並通知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及花蓮警務段派人支援,未料在人員    未抵達前,於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七時二十四分許,被告所屬6    7次莒光號南下列車,行經上開事故現場不遠之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第三甲    種平交道時,司機突見有部自用小客車闖越平交道,雖經司機鳴笛煞車後,    仍不幸與該自用小客車相撞,經停車後發現本件原告乙○○車毀人傷。按當    時之情形,該平交道閃光燈及警音器皆正常,而本件事故則係原告乙○○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於駕駛車輛通過鐵路平交    道前,並未暫停、看、聽,亦未確認鐵路兩方確無火車,即擅行闖越,始發    生事故,乃係其一己之過失所致,不得歸咎於被告。因而,系爭二件不幸事



    故之發生,除係因天災不可抗力之事故導致平交道之安全設備未能完全發揮    功能外,完全係因原告甲○○乙○○違反交通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    定所致,如原告甲○○乙○○確實遵守規定,當可避免不幸事故之發生,    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可言,自不容原告甲○○乙○○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交覆字第八七一四    七六、八七一四七七號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所屬維修單位於鐵路平交道設    置故障(遭雷擊)未及時修復,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云云,惟該鑑    定意見並未充分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尤未注    意系爭鐵路平交道設備故障乃遭雷擊,屬於不可抗力之天災,更不可能於極    傖促之情況即予完全修復,是該鑑定意見有疏誤之處,殊難據以認定被告應    負過失責任。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損害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須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    始負賠償責任。經查本案系爭之平交道,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之情形,更無    過失之責任,且本件事故乃因原告甲○○乙○○一己之過失所致,殊難謂    與平交道之設施或管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容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情形,不    僅為其片面主張,且非本件不幸事故之原因,不容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該平    交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亦不得據此請求所謂損害賠償。況按國家賠償    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查本件原告甲○○乃主張被告所屬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一    )第三種甲平交道之警告標置設置不當管理有欠缺,致其遭列車撞及車毀人    傷云云;另原告乙○○則主張被告所屬花蓮縣吉安鄉稻香第三種甲平交道之    警告標置設置不當,致其遭列車撞及車毀人傷云云。姑不論原告甲○○、乙    ○○起訴狀所敘,並非真實,惟依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則應依鐵路法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    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法    律之規定。準此,本件原告甲○○乙○○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除其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有誤外,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自不應予以准許。再者    ,原告甲○○乙○○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被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正如前述外,況被告所屬受僱人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自不容原告    對被告請求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原告甲○○乙○○雖又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亦有誤解規定之處。蓋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 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賠償標準, 以應歸責於鐵路機構者為要件。若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 失者,乃由於被害人之過失所致者,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不 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五萬元。查



本件系爭二次鐵路平交道事故之發生,並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乃由於被 害人即原告甲○○乙○○之過失所致,且原告甲○○乙○○並非旅客, 依規定不予補助,僅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問金,其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 五萬元。因而,原告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鉅額款 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起訴請求顯乏法律上之依據。況且,原 告甲○○乙○○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均屬偏高或無據,而其所提各項單據及 證明文件均屬私文書,欠缺證據力。又原告蔡忠漢乙○○所請求之賠償金 額,更未考慮其本身重大違規擅闖鐵路平交道以致車毀人傷之事實,亦無遽 行准許之餘地。再者,被告因原告甲○○乙○○重大過失行為,蒙受鉅大 損害,則原告甲○○乙○○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縱認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除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賠償金額外,被告亦得以得向原告甲○○乙○○請求賠償之金額抵銷 之。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巫允正,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一五五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分別在凌晨六時五十一分及七時二 十分許,原告分別駕車行經被告機關所設置管理之永興一號平交道以及稻香平交 道,因被告之維修人員怠於維修,致平交道之遮斷器未放下,警鈴未鳴且閃光燈 亦未亮情形下,原告二人駕車通過平交道,竟分別遭北上之第五五二次普通車以 及南下第六十七次莒光號列車所撞擊。原告甲○○受有椎間盤突出、臉部裂傷多  處擦傷及左鎖骨骨折之嚴重傷害,車輛毀損,原告乙○○受有肋骨骨折及頭部受  傷之傷害,所駕車輛亦因嚴重撞擊致毀損。被告則以當日清晨六時起,花蓮地區  下起傾盆大雨,更是雷電交加,因有此一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被告所屬號誌設  備多起故障,乃屬不可抗力之天災,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況本件原告如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經鐵路平交道前暫停、看、聽鐵路兩  方無火車來時,始予通過,當可避免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被告機關自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二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機關所屬列車撞及至人員受傷,車輛毀損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拖車費收據、醫藥費單據以及車輛修復費用證明為證 ,且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 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 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八四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甲○○於駕車行經前揭平交道時,警鈴未響而且遮斷器亦未放下,業據原告



於事故發生後在警訊中一再陳述明確,且當時列車之司機員王木田以及被告機關 之技術助理員巫允正於警訊中亦陳稱當時警鈴確實未響而且遮斷器未放下(均見 偵查卷第八頁倒數第二行、第十頁第九行),且當時路過之行人莊慶祿也為同一 之陳述(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行),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以及現 場照片為證,堪信原告甲○○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機關 所管理之永興(一)平交道既在列車經過時,警鈴未響且遮斷器未放下,其設施 之管理自屬有所欠缺。被告機關雖以當時係因雷電交加導致平交道電力設備所損 ,屬於天然災害等語置辯,但依據被告機關之技術管理員巫允正所為之證述稱「 該單位均有專人負責監視何處平交道防護行車安全設置故障之電腦設備即值班室 內之監示器可發出警告聲響,警示維修人員立即維護,並應通知交通警察維持交 通」(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以及同前偵查筆錄),則若被告機關在 發現平交道之警示設備發生問題,依照作業程序立即通知警員到場維持交通秩序 或是派員到現場進行管制,當可避免事故發生,顯見被告機關在管理上有所欠缺 。更且依據被告機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花電段技三字第一三八號函(見本院刑 事卷)之說明「正常平交道設備電源,由電力公司供應,部分電源經充電機,降  壓整流儲存至蓄電組,以備電力公司停電時,維持數小時平交道設備正常運作」  ,依此,則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平交道,縱然在停電之狀態下應該可以維持數小時  之運作,但在本件情形,依被告機關所述,自當日六時許雷電交加,則縱然在當  時因遭電擊而發生停電情事,距本件事故發生之六時五十一分,不過一個小時的  時間,竟然發生警示設備完全無法運作的情形,顯見被告機關在管理上確有欠缺  。被告機關辯稱係屬天然災害,未可採信。五、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平交道既有欠缺,則原告甲○○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即有理由。至於原告所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 后:
(一)醫藥費:計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正,此部分包含住院期間之聘用病人服務 員費用、醫療器材等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共計八紙為證,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六十萬元,原告開設診所,每月平均收入在一百 一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所列之給付一覽 表附卷可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僅請求六十萬元之損害,自應准許 。
(三)拖車費:計一千五百元,原告所駕車輛遭列車撞毀之後,雇人將車輛拖離 ,花費一千五百元,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自應准許。 (四)慰撫金:計六十萬元,原告雖請求一百萬元,本院斟酌原告之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等情,認應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甲○○之請求在壹佰貳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所欠缺所致,與該條項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又主張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既適用國家



  賠償法,自應優先於民法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而受適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顯  有誤會。又被告機關雖主張原告甲○○未依規定在平交道前停看聽,對於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少損害賠償之範圍。然平交道既設有警示鈴聲以及遮斷器  ,過往的駕駛人自應可信賴被告機關所設置之警示鈴以及遮斷器,本件事故之發  生肇因於被告機關管理平交道有所欠缺,原告信賴被告機關之警示設備,而依規  定通過平交道,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被告機關此項抗辯,亦無理由。六、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甚明。又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既規定,鐵路因行車 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產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因為鐵路 行車事故所產生之損害賠償應適用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國家賠  償法的規定,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六號以及七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五二九三號判決可參,此種針對行車事故,而在舉證責任、歸責原則以及損  害賠償範圍設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在我國法律上並非少見,例如公路法第六十四  條、大眾捷運法第四十六條以及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七條以下,此類規定在性質上  為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被害人之損害填補以及鼓勵  交通事業發展間求取適當之平衡,鐵路法第六十二條既然具有同樣的性質,則在  可以適用鐵路法規定之情形下,應認為即為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所稱之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之情形,而排除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又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  定,雖然是使用「酌給恤金或醫藥補助費」之文字,但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  係採取推定過失以及衡平責任,一方面在損害賠償範圍上限制其最高額,一方面  在歸責原則採取較諸一般侵權行為較為嚴格的責任,則在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但書  之情形,乃是從歸責原則上加重鐵路局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由同條第二項  授權交通部頒定有關補助費發給辦法亦可得知,此項規定自可成為請求損害賠償  之依據。
七、經查原告乙○○所行經之稻香平交道,在原告駕車經過之際,雖然遮斷器並未放 下,但是當時警示鈴以及閃光號誌均屬正常運作,業據巫允正以及當時之司機員 賴榮源陳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為證,則當時縱然遮斷 器因為故障,未能放下,但被告機關所設置之警示鈴以及閃光燈既然正常運作, 應認已經足以發生警告來車注意往來列車之功能,則原告乙○○駕車行經稻香平 交道,自應停車觀看,但原告不此之圖,卻反而任意闖越平交道,可知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於穿越平交道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規定所致,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鐵路平交道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自然 難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自無可採信。本件被告對於行車事故之發生既然無過失,自應 適用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而依據交通部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 公布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規 定,因為受害人之過失導致死亡者,最高金額為十萬元,被告主張是五萬元,尚 有誤會,因此原告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於十萬元以及依法定利 率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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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