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67號
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蔡緯宸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浩倫律師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9 時14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4.1 公里最高速限每小時100 公里之 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車速達每小時16 2 公里,即於109 年4 月13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 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等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5 月28日 前到案。嗣原告於109 年5 月7 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 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處車 主) 」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 、第4 項等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 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並於同日經 原告在被告處所簽收而送達。原告不服,於109 年7 月20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 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部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車頂為黃色,而採證照片中之違規 車輛車頂可見為白色,即有可能為第三人偽造車牌並使用之 ,應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縱認違規車輛確實為系爭 車輛,舉發機關在非經主管核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 值勤地點,擅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測速取締採證舉發, 亦已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基於違法之 逕行舉發,自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 年11月7 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 期為108 年11月7 日,有效期限至109 年11月30日(涵蓋原 告違規行為時點),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 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㈡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未經 主管核定,有違行政程序一節,惟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9 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 1091706255號函:「經查本案舉發員警係擔服109 年3 月29 日8 時至12時巡邏勤務暨執行加強取締超速違規任務,並依 規定路線巡邏簽到,於當日9 時14分在國道2 號東向4.1 公 里處測得TDB-2837號車超速違規,係依照勤務表所規劃之路 線行駛,本大隊員警依法勤務並無不當…」,本件舉發機關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並無原 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逕行舉發之地點是否合法?
㈡違規之車輛究竟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㈢本件員警取締超速有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㈣系爭車輛超速行駛逾最高速限62公里是否屬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逕行舉發之地點為合法:
⒈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 月1 日函頒之稽查注意事項原於第肆 點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4 目及第3 款第1 目第6 小目規 定:「肆、具體做法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⒊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⑴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 管核定。⑵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 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4.取
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路肩(高速公 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車道(高速公 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大型車惡意 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等四項, 得採『隱藏式執法』,不在公開處所執法,惟仍應穿著制服 ,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 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㈢注意事項1.超 速……⑹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 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⒉嗣於102 年9 月3 日函頒之稽查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3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五、交通違規稽 查之具體作法㈠逕行舉發……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 證違規時:⑴值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⑵應著制服, 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值勤 』。」「4.取締『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行使 路肩(高速公路)』、『大型車、慢速車不依規定行使外側 車道(高速公路)』、『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危險駕駛) 、大型車惡意逼迫小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 )』等四項,應穿著制服,並得使用偵防車隨著車流巡邏或 者在『制高點』運用科學儀器『照相』、『錄影』蒐證舉發 。」「㈢注意事項1.超速……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 需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 」,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解警察以偷拍執法,乃 將「隱匿處」「隱藏式執法」等用語刪除,然駕駛人本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項注意義務不因有 無警察在場而異。
⒊參酌稽查注意事項之前開修正意旨,足見該注意事項僅要求 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 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 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警政署嗣 於103 年4 月23日再次修訂稽查注意事項時,仍無明訂員警 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位在明顯處所之要求。 準此,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 ,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 第7 條之2 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 明顯標識車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 之合法要件,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無影響。是以 ,依卷附採證照片,顯見舉發機關之員警係自橫越高速公路 上方之高架橋以俯視角度對系爭車輛進行測速採證,該處雖 非屬路肩或避車彎內等明顯可見之處,亦無違反上揭規定。
況內政部警政署在本件違規前之108 年12月31日業以交字第 10801763712 號函停止適用「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 作業注意事項」。是本件舉發員警在系爭車輛違規時拍攝採 證照片之地點,雖係在天橋執法,惟並無違反法令。又本件 測速照相地點係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4.1 公里處,而在 該路段上游之東向3.6 公里處已有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亦有設置地點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兩處 地點相距約為500 公尺(4.1 公里-3.6公里=0.5 公里), 符合上開道交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對於以科學儀器取締超 速違規之標誌設置規定,是本件採證之地點係為合法。 ㈡違規之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⒈依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8頁),照片中僅見系爭車輛 ,周遭並無其他車輛,員警進行測速取締之對象應無誤判誤 認之虞。又照片中系爭車輛之車頂後方在照片中雖呈現白色 ,然在左側至駕駛座上方之輪廓外緣,仍可見係車頂係呈現 黃色。又取締時間為上午9 時14分之白天時段,車頂因陽光 折射反光而在照片中呈現白色而與黃色烤漆並存之情形,仍 非悖於常理之事。原告主張應係其他車輛偽裝為系爭車輛之 車牌云云,依採證照片中未見車牌拼裝或其他經偽造、變造 之情形。再者,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實屬少見之變態事實 ,原告對此變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惟卷內並無相關證 據可佐,其主張實屬空泛,自非可採,足認採證照片中之車 輛確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㈢本件員警測速照相取締超速,並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⒈本件員警身穿警察制服配戴反光背心,以雷射測速槍即非固 定式測速採證取締,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徐維陽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舉發機關請其說明有關勤務分配表之核定程序為何,舉 發機關於110 年2 月2 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0289號函 文說明略以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及核定程序,係由各分隊主管 於適當路段排定適合之勤務,並送交本大隊各級主管審核, 再由大隊長或副大隊長核定後照表實施等語,此有該函文在 卷(見本院卷第222 頁)可稽。
⒉又觀諸舉發機關泰山分隊於109 年3 月29日之勤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176 頁),固已載明代號19之舉發員警徐維陽於 是日上午8 時至12時執行「三線加強取締超速(取締重大違 規)」之專屬勤務項目,復據舉發員警徐維陽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表示「三線」即指第三線,範圍係自國道一號五楊 高架泰山轉接道至機場系統之南北向,及機場系統銜接國道 二號往桃園機場端之東西向,均屬第三線之值勤範圍(見本
院卷第209 頁),本件違規取締之地點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 東向4.1 公里,經核確屬勤務分配表上指派證人進行測速取 締之路段無訛。然查卷附之勤務分配表右上角「主管蓋章」 處,僅蓋用「警務員兼分隊長翁基超」之職章,並未見各級 主管及大隊長或副大隊長蓋章用印。故本院再函命舉發機關 提出上開勤務分配表係經各級主管簽核並經大隊長或副大隊 長核定之相關證據,舉發機關復於110 年3 月2 日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01001974號函文檢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管制勤務分配審核檢視表」到院(見本院卷第238 頁),其上記載勤務表之日期為「109 年3 月29日」,審核 日期為「109 年3 月27日」,表上並經承辦單位「行政組」 、會辦單位「督察組、交通組、刑事組」分別蓋章審核後, 再經大隊長洪漢程於批示欄蓋章並手寫「如擬」、「000000 00000 」等字樣。據此,足認本件舉發員警在系爭違規地點 執行勤務所憑之職務分配表,係經正當行政程序之核定,則 其對系爭車輛所為之採證與舉發係屬合法。
㈣系爭車輛確有超速逾最高速限達62公里之違規屬實: 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者,處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 1 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第5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按「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交通安全講 習。而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⒊另按道交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 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
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 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 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 ⒋經查,本件舉發之程序係屬合法業如前述,則舉發機關所採 得之證據,係有證據能力,得為裁判之基礎。而依卷附測速 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5 頁),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在限速100 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162 公里 之速度行駛,且施測時其周圍並無其他車輛併行影響,並無 誤判或誤測之情事。而用以測速並拍攝採證照片之雷達測速 照相儀,係於108 年11月7 日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 年11月30日乙節,亦有雷達測速 照相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 頁),查原 告違規時間為109 年3 月29日,既在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有 效期限內,該等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自具有相當之準確性,故 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以每小時162 公里之速度 駕駛系爭車輛,其行車速度顯已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2公里 (計算式:162 -100 =62),至為明確。 ⒌至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 文檢附現場照片係其於110 年5 月14曰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及 原證3 即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09 年6 月16日函文檢附雷射測速器採證照片2 幀所示,取 締當日國道一隊係自原告車輛「正後方」拍攝,此拍攝角度 需在東向4.1 公里處始能拍得,本件取締地點為並非「國二 西向4.1K」,而係舉發員警擔服109 年3 月29日8 時至12時 巡邏勤務暨執行加強取締超速違規任務,並依規定路線巡邏 簽到,於同日9 時14分在國道2 號東向4.1 公里處測得系爭 車輛超速違規,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0000000000000000○○○○○○○地0 000000道○號東向4.1 公里」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9 月21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091706255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04 、 306 至308 頁)可憑,而舉發照片之所以標示「西向4.1 公 里」,係因雷射測速儀設定關係,無法及時切換設定方向所 致,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 0 年5 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408號函文暨所附現場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28 至332 頁)可證,是尚難憑上開 略有瑕疵之測速照片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被告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相關主張經核均非 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 在高速公路(國道2 號東向4.1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等規定。且舉發機關員警值勤並採證取締 所依憑之勤務分配表,於值勤前即經舉發機關之大隊長核定 ,核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處。被告以原處分(本院卷第11 4 頁)對原告裁處罰鍰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處分係合法有 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徐維陽日旅費為602 元,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02 元(計算式:300 +602 =902 )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