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9號
TYDV,110,重訴,19,2021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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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高純卿
      高達天
      高源泉
      高達德
相 對 人 林子芸
      林采葳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翁毓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8
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純卿高達天高源泉高達德等 4 人於知悉其為高富榮之繼承人之事實後,已向鈞院聲明拋 棄繼承,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高富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高富榮已於11 0年4月10日死亡,本院爰裁定抗告人即高富榮之繼承人為承 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1645號案件受理,嗣於110 年8 月10日准予備查,於110 年8 月16日公告,此經本院查詢屬 實。是抗告人確已非高富榮之繼承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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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