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字第10號
原 告 鍾雨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銘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書狀向本院陳報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並依本件裁定之意旨,補正其訴訟及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沒有表明訴訟標的(也就是,原告沒有表明, 是基於什麼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賠償),依前開規定,是 起訴不合程式,而屬起訴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誤診云云,似乎是指原告民國109 年12月10 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時,被告沒有按原告的要求,讓 原告住院檢查治療而言,但為什麼這樣會違反醫學知識或 醫療倫理,原告沒有更具體的主張。而且,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過失傷害、精神損失、一百萬元」云云,但按原告 主張,原告明明就是車禍受傷,被告並沒有傷害原告。假 使原告講不出被告有什麼違法或不當的行為,原告損害賠 償的請求,就會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三)原告之訴有前面說明的這些不合法及顯無理由的情形,本 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 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