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葉秉豐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葉承泰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葉開位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葉開位(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而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則不存在。則被告是 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否享有派下權一節,即有不 明,對原告派下權之範圍有所影響而產生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此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向桃園市平鎮區公 所申報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經平鎮區公所公告後,原 告認為不實而於109 年12月25日提出異議。因系爭祭祀公業 係於日治時期之明治33年(西元1900年)由訴外人葉標泰、 葉標俊及葉承添等3 人委由訴外人曾火山代筆書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以原告之先祖葉承添(即葉成添,下同 )過枝承接葉開位,而由葉承添1 人所設立,故僅有葉承添 之子孫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被告之高祖父葉標泰並非 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被告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其派下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全部土地(下稱系爭祭祀公 業之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明治45年,初次辦理登記所有人之 名義為「公號葉開位」,並載管理人為「葉成添、葉標泰、 葉阿清、葉定良」4 人(下稱葉承添等4 人),故葉承添等
4 人均係「公號葉開位」之構成員。嗣至民國35年辦理土地 總登記時,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所有人則登記為系爭祭祀公 業。被告之高祖父葉標泰於日治時期既已登記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則被告自已依繼承關係取得對於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為葉承添後代,以及系爭祭祀公業之土 地於日治時期之明治39年時,在土地臺帳上登載業主為「葉 開位」,並載管理人為「葉標泰、葉阿添、葉定良」,嗣於 明治39年12月3 日管理人「葉阿添」改名「葉承添」,後於 明治45年(西元1912年)4 月4 日時,登記名義人為「公號 葉開位」,並載管理人為葉承添等4 人,民國35年6 月30日 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則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亦為 葉承添等4 人,故上開「公號葉開位」與系爭祭祀公業具有 同一性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以110 年4 月13日桃市平文字第1100012442號函覆本院所附系爭祭祀公 業之土地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下稱系爭土地)、系 爭祭祀公業之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8 7 至289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151 號卷宗查核卷內所附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 地登記謄本無誤(見該訴訟事件卷二第24至56頁;此訴訟事 件為系爭祭祀公業另一派下員起訴請求確認葉承添等4 人中 之葉阿清某位後代派下權不存在之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2 次後,始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判 決確定;下稱另案),自足認定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辯稱葉標泰為其高祖父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葉 標泰之繼承系統表、葉標泰、訴外人葉發珠、葉步環之除戶 戶籍謄本,以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 3 至115 頁、第295 至301 頁)。核與所辯,尚無不符,自 亦堪信為真實。
六、再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之高祖父葉標泰是否系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 而使其後代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本院爰予論述如 下: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既係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消極確 認之訴,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明治45年辦 理保存登記時,其管理人即為包含被告高祖父葉標泰在內 之葉承添等4 人,葉標泰既曾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則被告自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等語。然查,依系爭祭祀公業 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葉標泰固為管理人之一,惟依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見另案本院卷一第118 頁),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尚無何項限制,祇須有意思能力 之自然人即可,雖以選任派下擔任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 外之人擔任,亦屬有效;準此,既有非派下擔任管理人之 情事,則公業管理人即非必為公業派下,依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主張為派下之事實證明為 真實後,原告就其所為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責任,倘 被告之證明尚難認為真實,原告即無舉證之責。(三)而按臺灣之土地原未經登記,源自日治時期,始依明治31 年(西元1898年)7 月10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開始施行 之律令第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開始申告、查定、 裁決而確定,即由依該規則組織而成的地方調查委員會, 對查定目的的土地,以主張所有權者申告屬自己所有之事 實為基礎,進行實地調查,參酌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進行 精確調查,以此查定其所有權之範圍,對查定不服者,則 向高等調查委員會申請,裁決查定允當與否。嗣依明治38 年(西元1905年)5 月25日律令第3 號(同年7 月1 日開 始施行)之「臺灣土地登記規則」,開始登記。於此之前 ,臺灣土地物權,純粹依習慣。另依明治31年7 月律令第 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政府為編製土地臺帳及地圖 實施土地調查,並規定公業及團體的土地要在申報書記載 名稱、管理人姓名及住所,業主有4 名以上則要記載某人 外幾名,並添附記載土地坐落、地號、各業主姓名的連名 書(明治31年9 月9 日府令第91號同施行細則)〔見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上更㈠字第111 號卷第26頁〕。準此,依前 述有關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於臺灣查定土地業主權(即所 有權)之初,各該相關登載情節以觀,可知系爭祭祀公業 之土地於登記之始,其登記之原業主「葉開位」、管理人 「葉標泰、葉阿添、葉定良」,其登記方式乃與上揭明治 31年間之規定相符,已具公業土地申報之形式(此並可參 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6 頁所載,蓋本件即屬係以 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並有管理人存在,且依其實質足以 判定為公業,非私業者,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上更〔一〕 字第111 號卷第121 頁),且嗣後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登 記謄本又無任何移轉或變更登記之記載,堪認與嗣後明治
45年登記之業主「公號葉開位」,以及民國35年登記之業 主「祭祀公業葉開位」,其所指「業主」者均要屬同一。 而葉標泰縱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之管理人,亦不足 證明其為設立人,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高祖父葉標泰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自難認其辯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部分為 可採。
(四)再按祭祀公業之設立,必須具備享祀者、設立者、獨立財 產之存在以及祭祀之要件,有無派下之存在,並非必要條 件。而祭祀公業之設立,其方式大別可分為四種:①鬮分 時設立,即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 而設立,其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 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其 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多係抽出一定之財產,為其尊 長之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乃為附 始期之公業之設立;②子孫以私產設立,即由早已分財異 居之子孫,從各自所有財產中醵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 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③寄贈方 式,即以祭祀死者為目的,由死者子孫以外之人捐獻財產 而設立;④信託公業,即享祀者生前,以保存其遺產為目 的而信託設置者,又可區分為( 甲) 享祀者自行設定,即 享祀者將自己之死亡定為不確定期限而使祭祀公業之設定 發生效力者;( 乙) 親族協議設定,即享祀者死後欲為自 己設定祭祀公業而先行委託他人者乙節,除有法務部編印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 月版760 頁、齒松平 原著「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16頁 可資參考外,並有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民國106 年7 月20日台史字第1065700481號函之說明可佐(見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卷第49頁)。換言 之,信託型祭祀公業,可由享祀者生前自行設立,或死後 由受託親族另為設立,而在後者的情形即係以他人財產設 立祭祀公業之情形。又系爭祭祀公業由系爭合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17頁)所載「……緣因葉開位于嘉慶六年買得蕭 成財田壹處於金雞湖庄,開位自己年高至道光年間立有維 祝參人茲逢日本帝國清丈之時查驗契券不肯允驗要受過枝 字為憑據,究其維祝現未全存,故參房人等念及宗族之情 ,相商另立過枝承接字壹紙以為驗……仍照歷例,不得自 設新規,每年春秋祭祀以及修理祖坟,將其租利抵開,所 立良規款款有條,此係參房歡愿,恐口無憑……」等文字 內容,可知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乃係享祀者葉開位於其生
前所自行取得之財產,並於其生前以保存其遺產為目的, 先將土地委託親族即維祝參人管理,於葉開位死亡後,由 受託親族為祭祀葉開位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並以系爭祭 祀公業之土地收益用以祭祀及修墳,當屬上述信託公業類 型中由親族協議設定者,亦經上揭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 所106 年7 月20日台史字第1065700481號函述明確(見另 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卷第49頁反 面)。堪認系爭祭祀公業乃葉開位因其無嗣,生前於道光 年間,欲為自己死後祭祀事宜,而將所有之財產先行委託 並指定維祝即維持祭祀之人(日文解釋見另案本院卷一第 65、66頁),等於係基於享祀者的遺命,由受託之親族擔 任祭祀公業之設立者。意即係由受葉開位所託之親族3 人 ,以葉開位委託管理之土地為財產而設立,故得為其派下 者,自當為該受託之親族3 人及其繼承人,應屬無疑。依 此,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高祖父葉標泰即為上開所稱維祝 3 人之一或其等之繼承人。
(五)末查,被告之高祖父葉標泰係出生於日治時期文久貳年8 月11日即西元1862年,有原告提出之葉標泰日治時期之戶 籍登記簿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距道光年間 (道光末年為西元1850年),至少已有10餘年之遙,足認 系爭合約書上所謂葉開位於道光年間所立之維祝3 人,並 不包含葉標泰在內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餘證據 證明其高祖父葉標泰乃葉開位所立上述維祝3 人之一之事 實,自難認被告所辯稱其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為 真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無法證明其高祖父葉標泰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而使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事實,則依前揭關於舉 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 告以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