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60號
TYDV,110,訴,2060,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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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沈財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財旺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沈○○」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一併提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開土地未遮掩姓名之異動索引及記事欄未省略之被告沈○○戶籍謄本),並補繳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 庭會議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所提民事起訴狀,除被告沈 財旺外,另僅記載「沈○○」,且未繳納裁判費。因該「沈 ○○」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又依前開起訴 狀暨所附資料,原告係主張被告沈財旺對原告負有新臺幣( 下同)218 萬7,152 元之本息未獲清償,惟被告沈財旺於11 0 年6 月18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 1/2 (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沈○○



,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244 條規定,代位被告 沈財旺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沈○○應 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709 萬2,0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 值78,800元×180 平方公尺×2 分之1=709 萬2,000 元),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218 萬7,15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應 以最低之218 萬7,152 元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18 萬7,1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681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未遮掩姓 名之異動索引及記事欄未省略之被告沈○○戶籍謄本,並具 狀補正被告沈○○之姓名及住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2,681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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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