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6號
TYDV,110,訴,14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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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楊朝宇 
被   告 周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92號),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妻蔡憶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登記 在原告女友紀雁玲之名下,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 許,因使用紀雁玲名義門號之事,原告與蔡憶容發生口角。 嗣被告經蔡憶容之轉告,乃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2 名成年男子(下稱「另2 男」),於是日晚間8 時許,連袂 前去原告之住處欲找對方理論,並俟待原告啟門現身之際, 被告與「另2 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迅將原告拉出 門外,再分別以球棒或徒手合力毆打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倒 地不起,復因此致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挫傷併合 併上頜股骨折、雙眼周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軀幹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 之身體法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增加生活上費用2 萬元、工作 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2 名成年男子以球棒或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挫傷併合併上頜股骨折、雙眼周挫傷 合併結膜下出血、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而被告所犯之傷害罪,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19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犯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



。是以,被告於前開傷害犯行與原告受傷損害之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毆打原告而具有故意,並其故意與 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增加生活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3 萬元、增加生活費用2 萬元及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為憑,以證明其確有支出前開費用或受有薪資損失,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遭 被告故意毆打,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臉部挫傷併合併 上頜股骨折、雙眼周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軀幹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勢,堪認其在精神及肉體上確實受有痛 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為美髮自營商,暨每月薪資 所得、財產狀況;被告為國中畢業,事發時擔任租賃車機場 接送司機,現於工地打零工,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 情,此據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且據本院調得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個 資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 實際狀況,並考量本件衝突之發生經過,認原告請求20萬元 之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 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 年7 月23日起(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92 號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 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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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