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9號
原告 林宇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清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