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722號
TYDV,110,補,72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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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蕭錦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蕣伊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黃蕣伊具有新臺幣(下同)
880 萬元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桃園市○○
區○○段000 ○號建物(同區高鐵南路000 巷000 號)及其坐落
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觀諸同地區、條件相仿之房地交易實價
登錄資料,應超過1,000 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8,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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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