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鄒國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
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字第6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僅得分配本金新臺幣(下同) 948,170 元及利息87,534元
(合計1,035,704 元)、被告蔡正育僅得分配本金600,000 元及
利息35,244元(合計635,244 元),依序應減少分配78,154元(
1,113,858 -1,035,704 =78,154) 、88,110元(723,354 -63
5,244 =88,110)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6,264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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