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簡睿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通
知:應約略估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以利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原告迄未回覆。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屬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又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經司法院於民國91
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函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待日後
於訴訟程序中確認土地面積,仍得補繳差額或聲請退還溢繳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