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 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 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15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 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再審聲請人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之文狀 內容,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對 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則僅泛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497 條「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 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 竟有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