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黃光治
代 理 人 黃政芳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黃優生
特別代理人 黃政春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政春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六號清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優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裁定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 條亦有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 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 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 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再以 之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辦理提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優生間因桃 園市龍潭區私有耕地租約繳納租金事件,經桃園市龍潭區公 所函告聲請人應逕向法院辦理提存,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存 字第1156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並函命聲請人應補正提 存書及提存通知書,惟因相對人之原管理人黃阿應、黃天盛 、黃添貴、黃阿水、黃昌古均已逝世,亦尚未選任新管理人 ,是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黃政春為相對人 之派下員,爰請求選任黃政春為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156號 清償提存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龍潭區公所110 年5 月24日函文暨所附之桃園市○○區○○ 段○000 號、第638 號、第641 號地號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及附表(烏字第40號)、相對人之派下系統表、出資派下 現員名冊、本院提存所110 年8 月27日函文在卷可稽。而相 對人之管理人既均死亡,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清償 提存事件,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經相對人之派下員黃政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黃 政春為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115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相對人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