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17號
TYDV,110,簡抗,17,2021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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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王朝南 

相 對 人 林垂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 年度桃救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 ,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
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抗告人已 於110 年8 月13日收受送達,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又抗 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0 年7 月27日裁定駁 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4、46、52頁),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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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