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原 告 沈孝諺
被 告 楊淮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且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 係於檢察官就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後,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故本件審理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且因訴訟 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友人黃家強因細故與伊發生糾紛, 被告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上 午9 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語音訊息 與伊,恫稱:「幹你娘機掰咧,你副本再不撤掉,我連你小 孩都動」等語,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uai Zhong」發布 內容為「拜託你出來面對不要只會激我哥叫小賀一點。還有 叫你養的兩隻狗3 個月月費繳出來該如何處置兄弟們應該知 道」等語之文章,並張貼伊之頭照及車輛照片,分別標註「 兄弟們麻煩天天打」、「直接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伊因被 告上開恐嚇犯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 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個人在法社會秩序生 活中之安全感,而屬自由人格權之一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11月 18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 語音訊息與伊,恫稱:「幹你娘機掰咧,你副本再不撤掉 ,我連你小孩都動」等語,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uai Zhong 」發布內容為「拜託你出來面對不要只會激我哥叫 小賀一點。還有叫你養的兩隻狗3 個月月費繳出來該如何 處置兄弟們應該知道」等語之文章,並張貼伊之頭照及車 輛照片,分別標註「兄弟們麻煩天天打」、「直接砸」,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譯文、臉書貼文 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4949號卷第22、79至91、141 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故 意侵害原告自由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犯行,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恐嚇之手段、對象及內容等行為時 之情狀、兩造於案發當時之關係,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 財產所得(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本院卷第 35至45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