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炫傑
被 上訴人 周禾程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8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露營拖車事業,於民國103 年年底 起委任上訴人在美國洽購露營拖車回臺,約定由上訴人先向 伊報告露營拖車之原始車商車價,經伊同意購買後,由伊預 先匯款至上訴人或Buford International Service LLC(下 稱Buford公司)之帳戶,再由上訴人以Buford公司之名義下 單,待交車後即安排貨櫃出口至臺灣,上訴人於成交後可得 每台車價金之10%(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14)或15%(如 附表所示之編號15至26)作為報酬。伊於104 年2 月10日起 至105 年6 月1 日止,分別以伊、偉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偉麟公司)或其他公司、自然人之名義,自美國陸續進 口如附表所示分13個貨櫃、共計26輛露營拖車(下稱系爭車 輛),詎上訴人竟提供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3 至15、18、20 及22等Buford公司發票向伊請款,上開發票記載之車價並非 出售系爭車輛廠商「CAMPERS INN OF ATLANTA-STONE MOUNT AIN ,INC 」(下稱CAMPERS 車商)原始車價,致伊陷於錯 誤,以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發票所示車價給付予上訴人或Bu ford公司,伊因而受有溢付車價即差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或第535 條、第544 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美金1 萬5,824.2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一開始就洽購露營拖車乙事為委任關係 ,嗣伊為經營露營拖車及裝備買賣服務而成立 Buford 公司 ,自此轉變為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均知悉車價並指示伊更 改發票上之車價,被上訴人係依Buford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給 付買賣價金及監督裝櫃費用10 %或15% ,被上訴人並無溢付 差額之損害,且部分系爭車輛係以偉麟公司名義進口,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偉麟公司進口車輛差額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 萬1,824.27元,及自109 年10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104 年2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止, 分別以被上訴人、偉麟公司、其他公司或自然人之名義,自 美國陸續分13個貨櫃進口系爭車輛,並曾匯款予上訴人或Bu ford公司作為系爭車輛相關款項,並自上訴人處取得JUNIS AUTO EXCHANG公司及Buford公司所開立之系爭車輛之發票, 而系爭車輛之原始車價與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JUNIS AU TO EXCHANG公司及Buford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中關於系爭車輛 之車價有如附表所示之差額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JN IS AUTO EXCHANG公司及Buford公司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CA MPERS 車商發票、車輛出廠證明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40頁至第76頁、卷二第73頁至第123 頁),復有財政部 關務署高雄關108 年7 月26日高普業一字第1081018597號函 及同署基隆關同年8 月5 日基普五字第1081018712號函所附 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配備表等相關文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3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第71頁),堪 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在美國洽購露營車,並辦理系爭 車輛出口至臺灣之運送事宜,並支付成交車價之10%或15% 作為上訴人酬金,惟上訴人竟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 意以低價高報購車款之方式,從中不當賺取價差,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係成立委任契約或 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係成立委任契約或買賣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 條、第5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亦定有 明文。是以,委任契約著重於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 將處理事務之成果歸屬於委任人,而買賣契約則著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之交易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依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稱:「我 鎖定這台請人進口,幫我看看如何」,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1 日回稱:「研究了一下,這家公司算是非常健全,網頁資訊 也很完整,基本定價大約$13,000左右。但我相信應該有折 價空間。如果要做這生意,是否該去看露營車的秀展才是? 而且可以直接認識原廠公司,不需要經過代理商」(見原審 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被上訴人另於104 年1 月12日向上 訴人稱「你可以大略列出一張在美國的花費清單嗎?包含你 的手續費(這一定要好好算)」,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1日回 稱:「目前的費用如下:Trailer $11995 2=$23,990、 Export service fee 10 %$2,399 、運費+保險$3,395 ,Total $29,784,可以先匯整數$30,000,多退少補」( 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復於104 年4 月9 日問上訴人「可以給第二櫃的花費細目嗎?」、「第三櫃16 -4人兩台?單價為?何時裝櫃」,上訴人則於同日回稱:「 Sales 說星期五跟經理商量再給我價錢,我想要他們加電池 等配件」,被上訴人則再回稱:「期待有好價錢」(見原審 卷一第32頁),可見上訴人非但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原始車商 有折價空間,並協助被上訴人向原始車商洽談折價事宜,且 須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告知各項費用支出之細目,足見上訴人 就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務有向被上訴人報告之義務,非僅著重 在系爭車輛之移轉。另參諸Buford公司就系爭車輛所開立之 發票,其中均有「BIS Service 」費用,核與系爭車輛之車 價10% 或15 %大致相符,有上開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42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64頁),且被上訴人曾於104 年9 月21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當他們在質疑手續費一 定要拿十% 的時候,為何不是7%9%,我說這是我對你的承諾 ,要就合作不要的話請他們另找高明……」、「對照到我自 己要進車的時候你收了十五% ,我有吭聲嗎?如果接下來我 們跟他們講你要收十五% ,你覺得以我跟他們現在的情況我 還擋得住嗎?」(見原審卷一第448 頁),足見前揭發票所 載「BIS Service 」費用,應為被上訴人承諾付給付上訴人
之報酬,上訴人辯稱前揭發票上「BIS Service 」欄金額為 監督裝櫃費用云云,顯不可採。另參諸附表所示上訴人提供 之發票所載系爭車輛金額與CAMPERS 車商發票所載系爭車輛 金額,其中有多筆交易並不存在差異,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 為買賣關係,上訴人豈有不賺取差價之理。至Buford公司發 票上雖有「sales person」、「sales tax 」之欄位,並記 載「The property is sold by dealer "AS IS" with no d ealer warranty」等語,然受任人本得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權利,則上訴人以Buford公司向CAMPERS 車商購買系爭 車輛後,再以買賣名義將系爭車輛進口並交付被上訴人,僅 為受任人將處理事務之成果歸屬委任人之方式,尚難據此即 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係成立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其係委託上訴人在美國處理露營拖車車商詢價、議價、購買 及出口至臺灣等事務,並約定以露營拖車車價之10% 或15% 為報酬等情,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另辯稱兩造間一開始就洽購露營拖車乙事為委任關係 ,嗣其為經營露營拖車及裝備買賣服務而成立Buford公司, 自此轉變為買賣關係云云。惟查,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其中並無任何改變合作內容之相關紀錄,上訴人亦未 就兩造交易模式之改變,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尚難採信。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交易,係存在委任契約,而非買 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受任人既應就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 ,若在權限範圍內,有故意侵害委任人之背信行為,更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交易係存在委任關係,業經認定 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如實報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 額,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發票所載車價,與CAMPERS 車商出具予上訴人或Buford公司之發票所載車價,有如附表 差額欄所示合計美金1 萬1,824.27元之差額,堪認上訴人有 不實告知車價之背信行為,並致被上訴人溢付美金1 萬1,82 4.27元予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美金1 萬1,824.27元,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均知悉車價並指示上訴人更改發票上 之車價,且部分車輛以偉麟公司名義進口,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偉麟公司進口車輛差額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曾 於LINE對話中指示上訴人更改發票上之車價,有兩造104 年 5 月5 日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無從知悉調整車價之實際原因,亦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知悉Buford公司發票所載車價與CAMPERS 車 商出售之車價存有差異,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變 更發票上之車價,即認上訴人無背信之行為。至被上訴人就 本件事實對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 度上聲議字第8764號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第 171 頁),然本院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事實為認定,自不受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併此敘明。另系爭車輛之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與偉 麟公司無關,被上訴人縱將部分車輛以偉麟公司名義進口, 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溢付美金1 萬1,824. 27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偉麟公 司進口車輛差額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實告知系爭車輛之購買價格,因 而受有溢付美金1 萬1,824.27元之損失,其依民法第544 條 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於109 年10月8 日送達 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407 頁),依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債務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9 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美金1 萬1,824.27元,及自109 年10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
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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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貨櫃│運送日期 │車輛識│上訴人提供│CAMPERS 車商│差額(美元│
│ │ │ │別碼後│發票車輛金│發票車輛金額│) │
│ │ │ │五碼 │額(美元)│(美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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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104 年2 月10日│D0229 │9,441.94 │11,738.94 │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40頁) │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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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104 年2 月10日│D0203 │9,441.94 │11,738.94 │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40頁) │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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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 │104 年3 月12日│W5325 │10,550 │10,200 │350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42 頁) │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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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 │104 年3 月12日│W5223 │10,550 │10,200 │350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42 頁) │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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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 │104 年4 月22日│V5064 │10,750 │9,900 │850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44 頁) │8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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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 │104 年4 月22日│V5060 │10,750 │9,900 │850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44 頁) │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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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4 │104 年4 月27日│W5055 │10,950 │9,967 │983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46 頁) │8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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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4 │104 年4 月27日│W5056 │10,950 │9,967 │983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46 頁) │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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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5 │104 年5 月5 日│D0283 │11,000 │10,500 │500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48 頁) │9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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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5 │104 年5 月5 日│D0284 │11,000 │10,500 │500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48 頁) │8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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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6 │104 年6 月1 日│U5070 │11,400 │9,367 │2,033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50 頁) │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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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6 │104 年6 月1 日│W5084 │11,900 │9,792 │2,108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50 頁) │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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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7 │104 年6 月19日│W5129 │10,750 │9,717 │1,033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52頁) │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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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7 │104 年6 月19日│W5130 │10,750 │9,792 │958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52頁) │9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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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 │104 年8 月18日│P5177 │12,146 │12,071 │75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54頁) │1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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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8 │104 年8 月18日│P5178 │12,146 │12,146 │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54頁) │10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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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 │104 年9 月17日│P5173 │12,146 │12,146 │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56頁) │10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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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 │104 年9 月17日│R5084 │9,750 │9,625 │125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56頁) │1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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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 │104 年10月20日│V5098 │9,625 │9,625 │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58頁) │1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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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 │104 年10月20日│R5083 │9,750 │9,625 │125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58頁) │1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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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1 │104 年12月29日│V5099 │9,900 │9,900 │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60頁) │1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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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1 │104 年12月29日│R5081 │9,750 │9,748.73 │1.27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60頁) │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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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2 │105 年4 月27日│R5058 │11,172 │11,172 │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62頁) │1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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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2 │105 年4 月27日│R5060 │11,172 │11,172 │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62頁) │1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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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3 │105 年6 月1 日│R5061 │11,172 │11,172 │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64頁) │1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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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3 │105 年6 月1 日│R5282 │11,392 │11,392 │ │
│ │ │ │ │(原審卷一│(原審卷二第│ │
│ │ │ │ │第64頁) │1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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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
│ │11,824.2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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