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鍾玉勤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秦阿甚
邱永吉
邱永淋
邱永樹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11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86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 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 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 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就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經原 審判決後,原審共同被告翁上華雖受敗訴判決,惟未聲明不 服,而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僅受判決之各當事人
間在理論上須為一致,並非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 上開說明,翁上華與上訴人間就本件訴訟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則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翁上華,其並非視同上訴人,先予 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核屬訴之 追加,並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11 頁),參 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應屬適法,併此敘明。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義上雖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然被上訴人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 ,惟經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即屬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依前開 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共有,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出租予 訴外人林強,約定租期10年,嗣於93年10月、11月間,前立 委即訴外人邱創良擬競選連任,經伊等同意而由林強將系爭 土地轉租邱創良,嗣邱創良自行委託廠商即訴外人呂天龍興 建系爭房屋以作為競選總部之用,後因邱創良競選失利且未 給付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餘款,呂天龍便轉向伊等請求給付 ,經三方協議,由伊等給付該工程餘款後,系爭房屋所有權 即歸伊等所有。其後,林強於94年1 月8 日再將系爭土地轉 租與翁上華,約定自94年2 月10日起由翁上華承租系爭土地 ,並得使用尚未申請門牌號碼,亦未辦理稅籍登記之系爭房 屋,而翁上華為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上經營汽車商行,遂要求 林強申辦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林強為避免負擔房屋稅,與 翁上華約定由翁上華自行申請門牌號碼,翁上華遂就系爭房 屋申辦門牌號碼,並以其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名義申辦稅籍而 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林強與伊等之租約於102
年8 月間屆期終止,翁上華遂直接向伊等承租系爭土地,並 允諾會將伊等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一再延宕, 致伊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無處於不安之狀態,爰聲明求為 確認伊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後,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邱創良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僅係 代為支付工程餘款20萬元,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 翁上華承租系爭土地即言明為經營中古車買賣事業,須就系 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被上訴人表示不願繳納房屋稅,故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翁上華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上訴人就追 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林強前於92年8 月18日 向其等租用系爭土地,並於94年1 月8 日轉租予翁上華,系 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同年9 月28日以上訴人為 納稅義務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資料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 爭房屋之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與林強之土地租賃契約、林強 與翁上華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 圖等件(見原審卷第13- 18頁、第20- 26頁)為證,復有桃 園市地方稅務局110 年3 月30日桃稅房字第1101010745號函 附系爭建物申報房屋設立稅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3-14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置辯。被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 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邱創良:
⒈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 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係指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且非以金錢出資為 限,舉凡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均 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經查,系爭房屋最初係邱創良出 資委由呂天龍興建等情,業據翁上華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34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經呂天龍及邱永裕 簽名之協議錄(下稱系爭協議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邱創良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之人,參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邱創良。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持理由僅為興建 系爭房屋之工程餘款20萬元為其等給付予承攬人呂天龍,然 系爭房屋初始為邱創良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邱 創良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邱創良是否因未給付全額工程 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其是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無 涉。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法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邱創良亦無可能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已自邱創良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 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 號判決參照)。經查,翁上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行開始 營業時,呂天龍說系爭房屋是他蓋的,叫地主出來協商,不 然要把系爭房屋拆掉賣掉,伊有聯絡地主,地主就找邱創良 出面商量系爭房屋的款項,商量時伊也在,現場還有林強的 兒子林永祥、呂天龍、邱創良及邱永裕,結果就是邱永裕給 給付20萬元給呂天龍,系爭房屋的產權歸地主所有,邱創良 並對伊說以後的事情找地主就好後便匆忙離開,系爭協議錄 是邱永裕與呂天龍在當天簽立,由伊用公司的影印機影印給 雙方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足見被上訴人、邱創 良及呂天龍就系爭房屋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支付呂天龍工程餘 款,邱創良則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堪認 被上訴人已自邱創良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㈢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雖抗辯其申辦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時,因被上訴人不 願繳納房屋稅,遂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云云 。惟查,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 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且翁上華於原審亦陳稱:因為 伊開汽車商行需要營業登記,稅捐處要求伊辦理稅籍登記, 林強怕負擔房屋稅,就叫伊去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有向被上 訴人要同意書,因為伊88年間欠銀行很多錢而無力償還,才 借用上訴人名義去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背面),足見系爭房屋登記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僅係基於
稅捐負擔之考量,並非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上訴人。至翁上華於其與上訴人另案訴訟中雖曾提及就系 爭房屋其有事實上處分權,然翁上華並未說明如何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且其於該訴訟中亦表明是林強與其協議由其擔任 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然因車行係以上訴人名義經營,才由 上訴人擔任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87頁),核與其於原審陳述內容並無不同,上訴人 執翁上華於另案訴訟中之隻字片語,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憑。至上訴人聲請證人邱創良到庭作證,藉以證明被上訴人 所出具有邱創良簽名之證明書為真正,惟本院就系爭房屋興 建及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已可獲致上開心證 ,且邱創良之證詞亦與上訴人是否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關,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邱創良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再由 邱創良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 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