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隼浩超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冠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先鴻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
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
回本院。如台端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
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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