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票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吳昭彬
相 對 人 劉邦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4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聲請狀記載「暨 每萬元每日十元加計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 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 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之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0 年度票字第2659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即提示日) │ │ │
│ │ │ │ │ │ │ │
├─┼───────────┼─────────┼───────────┼───────────┼────────┼──┤
│00│109年8月3日 │350,000元 │109年9月2日 │109年9月2日 │TH四二六一三五│ │
│1 │ │ │ │ │ │ │
├─┼───────────┼─────────┼───────────┼───────────┼────────┼──┤
│00│110年3月19日 │170,000元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19日 │TH四二六一四四│ │
│2 │ │ │ │ │ │ │
├─┼───────────┼─────────┼───────────┼───────────┼────────┼──┤
│00│110年6月18日 │112,800元 │110年7月18日 │110年7月18日 │TH四二六一四八│ │
│3 │ │ │ │ │ │ │
├─┼───────────┼─────────┼───────────┼───────────┼────────┼──┤
│00│110年4月20日 │1,020,000元 │110年5月20日 │110年5月20日 │ 未載 │ │
│4 │ │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