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高達德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徐建斌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陳仲偉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黃文彥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高達德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高達德,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 國108 年10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嗣於108 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再 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7日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債 務人於109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09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8號案加以進行,後司法事務官據債務人所提出之 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 行程序之調查,可知債務人名下有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1 輛,據債務人陳報該車已滅失,且因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 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予返還債務人,此外無其他財產 ,無有效保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3 月2 日通知債 權人表示意見,並未獲得反對之意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
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110 年6 月2 日依職權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34 、149 頁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 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規定(執行卷第163 頁)。 ㈡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本次清算程序中為無財產狀況,所 有債權人皆無任何收回,債務人今年62歲,應認仍有工作能 力及還款能力,當應竭盡清償債務,債務人自95年債權逾期 迄今,債權人從未收回任何一筆債務,受償比例為零,債務 人應繼續為自己債務負責(執行卷第165 頁)。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 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之適用(執行卷第169 頁)。 ㈣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各款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執行卷第171 頁)。
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現 年62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 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 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 償機會,且債權人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認債務 人應不免責(執行卷第173 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9 年7 月17日)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
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9 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2.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聲請清算 前2 年期間即106 年10月至108 年5 月,任職於台達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自 108 年6 月起即無工作,固據提出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 年5 月之薪資單為憑(見本院10 8 年度消債調字第643 號卷第21、22、26頁)。惟查,債務 人主張其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與其106 、107 年間之所得 稅申報資料年所得僅26萬餘元、31萬餘元不相符。又債務人 自106 年3 月16日以投保薪資3 萬300 元投保勞保於桃園市 勞動力援助職業工會,嗣於107 年6 月1 日薪調為3 萬4,80 0 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核106 年、 107 年間投保薪資與債務人所稱薪資收入數額較為相近,應 認該投保資料所示數額較為正確可採,本院即以此作為認定 債務人收入之依據。債務人雖前稱108 年6 月後並無收入所 得,惟於本院訊問時則稱109 年1 月車禍之後有繼續擔任臨 時性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4,000 元至1 萬5,000 元, 也有疫情補助、車禍職業傷害補助,但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可認對於收入所得一事有所 隱匿,難認其所述為實在(所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另詳 下述),本院仍應依上開投保資料作為認定債務人收入之依 據。依投保資料所示於108 年6 月1 日薪調為3 萬8,200 元 ,復於109 年7 月1 日薪調為4 萬3,900 元,再於110 年7 月1 日薪調為4 萬5,800 元,並於110 年9 月10日退保,本 院乃依債務人之投保薪資計算債務人之平均固定收入,則債 務人自109 年7 月17日迄110 年9 月10日退保間之薪資收入 為66萬4, 200元【計算式:(4 萬3,900 元×12)+(4 萬 5,800 元×3 )=66萬4,2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4, 280 元(計算式:66萬4,200 元÷15=4 萬4,280 元)又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萬8,999 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相去不遠 ,尚屬適當,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確為1 萬8,999 元。是債 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2 萬5,281 元(計算式:4 萬4,280 元-1 萬8,999 元=2 萬 5,281 元)。復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0月21日桃社助 字第1100088439號函,債務人於110 年9 月30日領有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146 萬728 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另涉消債 條例第134 條規定另詳下述),亦足認於110 年9 月10日退 保後於本院裁定是否免責前,依債務人該收入,於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⒊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6 年10月起至108 年9 月止 )之收入所得為81萬2,800 元【計算式:(3 萬300 ×8 ) +(3 萬4,800 ×12)+(3 萬8,200 ×4 )=81萬2,800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 萬3,867 元(計算式:81萬2,80 0 元÷24=3 萬3,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收入總 額扣除其該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45萬5,976 元(計算式:1 萬8,999 元×24)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35萬6,824 元(計算式: 81萬2,800 元-45萬5,976 元=35萬6,824 元)。然本件普 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並未 獲得分配清償,顯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35萬6,824 元,是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 情形:
1.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立法理 由甚明。又依同條例第101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 管理人。且依同條例第136 條規定,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 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 ,並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債務人負有協力法院調查之義務 。
2.查,債務人於109 年5 月22日所陳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 載僅於106 年9 月至108 年6 月有收入,現無收入云云(見 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卷第89頁),而於本院10 9 年7 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0 年6 月17日仍具
狀說明其自108 年6 月開始失業,並無覓得新工作,嗣於10 9 年1 月發生車禍,造成腳部及胸椎骨折,無法工作而無收 入云云(見本院執行卷第168 頁);復於本院110 年10月13 日訊問中先稱:伊自109 年1 月車禍之後迄今尚未恢復,仍 持續進行復健無法工作云云;嗣改稱:車禍之後有繼續擔任 臨時性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4,000 元至1 萬5,000 元 ,但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去年有聲請疫情補助1 萬元、車 禍職業傷害補助幾千元、胞姐及朋友支助的生活費用款項, 因為卡債問題,所以都不要匯到伊帳戶,均係匯至伊胞姐名 下之帳戶,亦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2 頁),可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仍有相當收入,卻故意於財 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甚且將收入匯入他人帳 戶以隱匿之,足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對於自己之實際收入 數額有隱匿情形,致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受償而受有損 害甚明。復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0月21日桃社助字第 1100088439號函,債務人於110 年9 月30日已領有勞保老年 一次給付146 萬728 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卻於本院 訊問時隻字未提,再細繹債務人所提出之台灣土地銀行南桃 園分行存摺明細,債務人於110 年10月5 日上開勞保老年給 付款項入帳,嗣經數日(10月5 日至10月19日)多次以轉帳 或高額現金提款之方式,至110 年10月19日存款餘額僅餘12 萬718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益證債務人有隱匿收入 來源、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行為以盡其協力義務,影響本 院審酌清算及免責程序之要件及進行,堪認債務人隱匿財產 、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 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 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 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 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 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 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8 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133 條所定之數額
,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 第141 條規定予以免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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