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05號
TYDV,110,消債職聲免,105,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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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佑翰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佑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 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 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 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 ,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 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 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 5 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 由存在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另於109 年7 月2 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 109 年8 月7 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 年6 月 2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 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稱其原擔任觀光遊覽車之駕駛人,惟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失業,僅靠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及110 年6 月11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 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 號卷第5 頁;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93號卷第444 頁,下稱執行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債務人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



務人於108 年度之所得為0 元(見執行卷第234 頁),與債 務人所陳之收入狀況大致相符。另依債務人之勞保網路資料 查詢結果,其於109 年9 月間即自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退保狀態(見執行卷第236 頁),堪認債務人擔任職業駕 駛人之工作確受影響,是債務人自裁定後每月僅收入約1 萬 5,000 元乙節,堪以認定。又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 裁定係審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337 元。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四、次查,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 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 竟能立刻提出5 萬3,266 元之等值現金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受 償,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狀況,惟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 據以佐;其餘債權人雖均表示不應免責,惟亦未能提出債務 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 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 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為債務人應不免責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 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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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