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志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志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志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 0 年5 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司法事 務官於110 年8 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9萬5,328 元,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 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 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8 月2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 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5萬3,745 元,並說明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8 萬850 元。另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 萬2,382 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萬1,609 元、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 萬1,860 元,而花 旗銀行未陳報其債權,總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78萬446 元 ,總債權金額未逾1,200 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評估 後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參調解卷第 7 、22頁、本院卷第9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1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3,122 元,惟該保單尚有 保單借款1 萬3,218 元。又聲請人自承仍有台灣人壽保險契
約2 份,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110 年5 月23日止,故以108 年6 月起至110 年5 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8 年薪資所得總計47萬2,556 元,平 均每月約3 萬9,380 元,是於108 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止, 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27萬5,660 元。聲請人於109 年薪資 所得收入總計為35萬2,585 元。又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於110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之薪資收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薪資單及存摺明細表,聲請人於110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20萬5,041 元,平均每月約為4 萬1, 090 元,故聲請人於110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之收入所得 總計以16萬4,360 元計算,而110 年5 月薪資所得收入則為 1 萬6,142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 80萬8,747 元(27萬5,660 元+35萬2,585 元+16萬4,360 元+1 萬6,142 元=80萬8,747 元)。另聲請更生後,據聲 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及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0 年6 月 起至9 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8萬9,309 元,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4 萬7,327 元,是認應以每月4 萬7,327 元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房屋租金5,000 元、膳食費6, 000 元、交通費900 元、電話費978 元、電費500 元及生活 雜支費1,500 元,總計1 萬4,878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 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110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4,878 元,顯低於上開所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經本院再次詢問,並經聲請人確認並無低估其所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認聲請人所列之最低生活費應屬 合理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4,878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萬2,449 元(計算式為:4 萬7,327 元-1 萬4,878 元=3 萬2,449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6歲(74年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完全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已知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且最大債權銀行拒絕提供協商方案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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