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楚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楚淇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0 年2 月間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提還款條件,且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 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 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0 年2 月24 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外,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 ,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7,738,166 元(含全體金融機構4,084,269 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9,871 元〈含現金卡債務967,004 元、信用卡債務152,867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0,403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40,352 元、摩 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3,271 元,見調解卷第59、 62、68、85、97、110 頁),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1,059,941 元、 分180 期、利率6%、月付8,945 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 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112 頁),堪認聲請人 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 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無保單價值解約金),別無其他 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係任職於康邑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美容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約24,000元至25,0 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明細表、107 年度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66、74至86 、108 至114 頁),是本院爰以24,500元(〈24,000元+ 25,000元〉÷2 =24,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
(二)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為18,750元(含伙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1,
0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900 元、生活雜支1,200 元、房租7,550 元),及聲請人之父母親、一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各2,000 元、1,000 元、2,000 元,並有戶籍 謄本、聲請人父母親及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4、68至72、116 至134 頁),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 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 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電話 費支出數額核屬過高,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 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 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 列;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雙親於107 年至109 年度均尚有 薪資、執行等所得,故渠等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有此 部分扶養費支出,尚有疑義;至於聲請人臚列其長子之扶 養費乙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 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 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 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到庭陳明未成年子女係與其前配偶同住,雙方見面 時會支付扶養費,本院認其主張個人每月負擔2,000 元之 數額並未過高,故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金額合計為20,337元(18,337元+2,000 元=20 ,337元)。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4,5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及扶養費20,337元後,雖有餘額4,163 元(24,500元- 20,337元=4,163 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序 中由兆豐銀行提供月付8,945 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 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 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 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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