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榮盛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榮盛自民國110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2 萬3,142 元,名下除有1 筆土地外,尚有2 份保 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 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 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 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 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 ,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者,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其僅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監察 人之職務係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行使監察權,並無執行 公司業務之權責,通常情形,不宜視為其自己從事營業活 動,應無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司 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可供參照。
2.經查,聲請人係於110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更生之聲請,則以調解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期間,為 110 年5 月5 日至105 年5 月6 日。而查,聲請人曾任得 原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5 年2 月19日轉任監 察人,該公司現已解散等情,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據(見本院 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 號卷第31頁,下稱調解卷;本 院卷第59至65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擔 任公司負責人,而公司之監察人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責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屬5 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5 月5 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 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 按(見調解卷第51頁),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98萬0,458 元(見調解卷第8 頁),然依債 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 ,實為672 萬6,488 元(計算式:600 萬2,185 元+1 萬 2, 901元+71萬1,402 元=672 萬6,488 元),本院認應 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筆土地外,尚 有2 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0 年8 月10號陳報狀、新 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及遠雄 人壽保險契約停效通知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25頁; 本院卷第46、53至57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 於睿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3,142 元,此 與聲請人提供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個人網路申報查詢資料、薪資條大致相符 (見調解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且本院查
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 認以2 萬3,14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 萬8,337 元,雖未提出單據以佐,惟本院審酌桃園市 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337 元列計。
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3,142 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 萬8,337 元後,剩餘4,805 元(計算式:2 萬3,142 元-1 萬8,337 元=4,805 元)。而聲請人現年41歲(69 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是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 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 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自民國110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起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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