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95號
TYDV,110,消債更,195,2021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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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玉嵐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玉嵐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 第1 項、第7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玉嵐現於飲料店兼差 ,每月實領薪資為1 萬1,000 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9 萬9,287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 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3 人之費用後,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4 月28日,依消費金 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應自95年5 月起,分 80期,每月還款1 萬3,010 元,聲請人繳納6 期後,於95 年11月間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協商資料建檔、徵審建檔



、債權紀錄及交易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 至196 頁),堪可採信。
2.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時,擔任咖啡店店長,每月薪資 2 萬8,000 元,嗣咖啡店營運不佳而結束營業,遂至第三 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 驟降為2 萬4,000 元,加以當時懷孕身體不適,無法負荷 長時間站立,不得已於95年11月21日離職,後子女又接連 出生,須在家照顧而無法工作,始告毀諾等情,亦據聲請 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 等件為憑,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3、36頁),足認聲請 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告毀諾,本件聲請即仍合乎 協商前置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04 萬2,283 元(見本院卷第94至188 、202 至216 頁),本院認應以 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8頁)。 2.另聲請人於108 年6 月至12月間收入為11萬3,685 元、於 109 年間收入為2 萬2,955 元、於110 年1 月至5 月間收 入為4 萬5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9、196 頁,又聲請人陳報的未成 年子女3 人扶養費金額,已先扣除子女所領取的低收入戶 補助,所以這裡就不加計這些補助的金額)。是以,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自108 年6 月迄110 年5 月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7,383 元(計算式:〔113685+22955 + 40560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該金額 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9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



5,281 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加計聲請人陳報扶養其未成年子女3 人之扶養費合 計1 萬5,051 元,應以3 萬7,591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15281 ×1.2 +150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04 萬2,283 元,足認 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 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 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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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