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法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王介禧
代 理 人 蘇旭東(財團法人中壢仁海宮總幹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仁海宮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仁海宮捐助章程第15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屬 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 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 、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 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 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 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非屬上述事項之 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 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裁判意旨號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仁海宮於民國11 0 年8 月23日第2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改章程,經所 有出席董事通過同意,遂聲請變更捐助組織章程中,章程名 稱及第2 條,原定名「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仁海宮」 更改為「財團法人中壢仁海宮」;第6 條第2 款,原「不得 五等親之內」之用詞改為「不得與本法人信徒為五等親之內 」;第15條,原「得聘德高望重人士若干名為顧問」修改為 「得聘歷屆卸任董事長為榮譽董事長」,爰聲請裁定准予變 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0 年8 月23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 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一情,業據其提出110 年度第2 次董、
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簽到表、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 壢仁海宮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桃園市政府110 年9 月 8 日府民宗字第1100236681號函等件為證。觀諸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原章程第15條所為之修正,乃就得受聘為榮譽董事 長及顧問之人身份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 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與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未抵觸,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章程名稱及原章程 第2 條、第6 條第2 款所為之修正,僅係法人名稱之變更, 及文字用語明確化之修飾,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 財產之情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應 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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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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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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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組織及職權 │第五章組織及職權 │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本法人得聘歷屆卸任董事長為榮譽董│本法人得聘德高望重人士若干名為顧│
│事長。 │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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