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60號
TYDV,110,抗,16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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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游畯蛣 
相 對 人 翁華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促字第1004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定給付新臺幣( 下同)4 萬7,400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二、原審則以: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 之文件影本(如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發 票等),亦未提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釋明之(若無法釋明 ,請改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利息),且未提出存證 信函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經本院民國110 年 8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0 年9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 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到外工作,致疏予延誤補正文件,而 遭駁回。謹補正工程估價單、現場施工照片等證據方法,並 提出存證信函,以相對人簽收存證信函之日為利息起算日。 請准予補正,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 、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駁回支付 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要件 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行提起訴訟,自無許其聲明 不服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不 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審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惟除抗告人所 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文件(如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



、請款單、發票等),亦未就利息起算日之提出依據並釋明 。原審乃於110 年8 月23日以110 年度促字第10045 號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足以釋明得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之文件及利息起算日之依據;而該裁定業於110 年8 月3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支付命令卷卷第11頁),則自110 年8 月31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9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復加計3 日之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110 年9 月18日前完 成補正;惟迄至原審於同年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人之聲請 時,抗告人均未補正,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固有向本院提出工程估價單、現場施 工照片等等件為證,並具狀陳明以相對人簽收存證信函之日 為利息起算日。惟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於聲請時即應具備聲請 要件,如於聲請時未予具備,亦未補正,法院仍應將聲請駁 回;且為符督促程序求速達之制度目的,亦不得因抗告人事 後補正而影響原裁定之合法性。
㈢、實則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是原裁定 雖附記誤載得為抗告,然依前揭說明,自不因上開教示記載 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 、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抗告人對不得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㈣、末以,本件抗告雖因不合法而駁回,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 裁定既無確定力,抗告人自可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 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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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