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33號
TYDV,110,抗,133,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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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汪曦恩 
相 對 人 王木村 
      孫佩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本院110 年度票字第1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簽發未記 載到期日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10 年8 月6 日以110 年度票字第19 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本案前經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77 號(下稱前案)裁定在案,相對人之債權請求不成立,且系 爭本票無伊之簽名或蓋印,蓋凡涉及伊個人項目著作權事宜 之重大契約,必有伊數位電子憑證序號及數位電子信件寄件 為證,契約上有伊表示憑證效力之簽名樣字圖示,簽名樣字 非數位憑證主體僅為表示數位憑證效力,簽名樣張上並表示 「不利或處分,紙本無數位憑證者皆為非法無效」;前案裁 定後無票據,系爭本票無見票必屬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 項、第95 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 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又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 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從形式上觀之,並無 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 相對人對其之300 萬元債權業經前案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 不得對此再為主張,惟前案係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300 萬元 債權擔保之抵押物聲請拍賣,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係因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與本件本票裁定事件,要 屬二事,本院自不受前案裁定之拘束。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本 票簽名、蓋章為他人偽造,然此部分屬事實認定問題,依前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 原審卷第3 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 為提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憑。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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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