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94號
TYDV,110,小上,94,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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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瑪爾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豪 
被 上訴人 呂岱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 年度桃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透過房仲業者已知悉房屋電源總開 關箱經上訴人檢測有受潮情形,卻不願改善或同意於兩造租 賃契約上加註「如果因總開箱所引起之災害皆與上訴人無關 」等字句,上訴人自得解除租賃契約,而兩造間尚未完成房 屋租賃契約終止簽訂手續,被上訴人卻另將房屋出租予第三 人,對上訴人即屬給付不能之情形,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指之上訴理由,係就兩造租屋、房屋點 交、鑰匙交接、房屋總開關受潮等過程以及上訴人解除契約 之動機等節為說明(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第111 頁至



第115 頁),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 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 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上 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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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爾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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