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辛怡蓉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三、請求夫妻共有財產一人一半,婚 後共同打拼一棟房子,被告能儘快售出,扣除剩餘房貸後, 一人一半。」,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 狀更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8 萬元 ,另追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萬元,及民法第1056條離 因損害30萬元,並更正聲明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戊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8 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兩造就離婚及親權部分達成和解,原告於110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離因損害部分,並就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擴張請求金額為50萬元;於110 年9 月24日復依照鑑 定報告調整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金額為5,110,293 元,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金額則調整為569,707 元(見本院卷第347 至35
5 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嗣就兩造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兩造於訴訟審理 中即110 年1 月7 日和解成立,是本件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部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0年2 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子女丙OO、未成 年子女丁OO、戊OO。兩造後於110 年1 月7 日經鈞院10 9 年度婚字第493 號和解離婚成立,並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達 成協議,惟兩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 有共識,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之 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此係兩 造共同打拼而來之婚後財產,上開房地經鑑定基準時市價為 13,701,300元、房貸餘額為1,480,714 元,購屋之頭期款 200 萬元係被告受母親贈與,是上開房地之鑑定價格扣除房 貸餘額及受被告母親贈與之200 萬元,剩餘價值為10,220,5 8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半數即5,110, 293 元(計算式:13,701,300元-1,480,714元-2,000,000元 /2=5,110,293 元)。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房地係第三人即被告母親所有,然實則兩造 婚後一起看房,並一同決定要購買系爭房地,決定要購買後 才向各自家裡告知。購買當時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原告則 認為系爭房地是兩造共有,乃擔任債務保證人;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是被告所獲遺產、其中100 萬元則係被告母親贈與,原告亦有提供50萬元作為購屋款項 。購屋之後,系爭房地的每月還款本金加利息約為24,000元 ,被告之薪水初期為28,000元、中期為3 萬元左右,原告之 薪水則約4 至5 萬元,兩造約好由被告支出房貸及自己生活 開銷,全家五口之生活費用,諸如全家餐費、汽車車貸、稅 款、水電費、家庭娛樂、手機費、子女學費及補習費等全由 原告支出,連被告返回澎湖之機票錢亦是原告提供,原告之 每月薪水幾乎沒有剩餘,有時會入不敷出,只能跟娘家家人 借支。兩造之家庭開銷分配就是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被告 給付房貸,被告能以其薪水支付系爭房地房貸,亦係原告全
力支付家用所致,是原告對於被告能擁有婚後財產即系爭房 地亦有所貢獻。
㈢被告母親於兩造遷入系爭房地後,曾前來居住2 、3 天,被 告從未說過系爭房地是被告母親所有;再者,據108 年4 月 4 日兩造家屬間對話錄音,被告與其母親均稱系爭房地是兩 造所共有的,被告亦稱之後會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所有改 為兩造共同持有,顯見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辯 為母親所有乃係臨訟卸責之詞。
三、原告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與訴外人己OO於 107 年開始交往,原告於108 年3 月過年後檢視被告行車記 錄器時,無意間聽到被告與己OO之對話、且看到己OO身 影,方知悉兩人當天早上6 時出遊至晚上9 時返家,而兩人 之對話內容為以「寶貝」相稱之親暱對話,更有摸臉、親臉 頰等親暱舉止,顯見被告與己OO之關係已逾越男女分際。 且被告嗣後經原告詢問,亦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原告坦承其 外遇一事,並就其所作所為表示抱歉。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公司同事己OO發生外遇,已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且使原告精神極度痛苦,迄今仍無法平復,原本完整 之家庭亦因而破碎,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 1 、3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69,707 元。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8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兩造結婚後所育之三名子女,丙OO係由原告娘家父母照顧 ,並由被告支付照顧費用每月2 萬元、丁OO、戊OO則係 由被告母親照顧,直到三名子女學齡後才陸續接至桃園照顧 ,原告於三名子女學齡前從未照顧過三名子女。未成年子女 丁OO、戊OO係由被告母親照顧至7 歲,被告母親照顧子 女之保母費用應比照被告給付給岳家之子女照顧費用即每月 2 萬元,然兩造從未給付任何保母費用給被告母親,則被告 應對被告母親應有積欠之保母費債務共336 萬元(計算式: 2 萬元×2 人×7 年=336 萬元),此筆婚後負債應自夫妻 剩餘財產中扣除。
㈡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55 萬元係被告母親支出,95 年間購屋當時,因被告母親表示頭期款內有部分是被告哥哥 之遺族撫卹金,故系爭房地她也有一部分,並要求系爭房地 之鑰匙也要給她一份,她隨時會去住;於96年間,被告母親 又拿出100 萬元代為清償房屋貸款,是被告母親共系爭房地
價金及貸款共355 萬元。後於108 年間,原告執意要出售系 爭房地,被告向被告母親稱如果要保留系爭房地,被告母親 需自行繳納房貸,被告母親乃自108 年6 月起每月固定匯入 23,000至24,000元繼續清償房貸至109 年4 月20日,共計清 償房貸金額為255,000 元。另因兩造之訴訟紛爭,被告無心 去兼差賺外快,只能向母親借款度日,被告母親109 年4 月 20日匯款15萬元、同年11月2 日匯款6 萬元,共計借款給被 告187,000 元(計算式:150,000 元-23,000元+60,000元 =187,000 元),此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基準時之鑑定價格為13,701,300元,扣 除房貸餘額1,631,566 元,及被告母親95至96年間所清償房 屋貸款8,670,162 元(按依系爭房地相同貨幣增值比例換算 漲幅後,被告母親原本給付之金額為355 萬元,應變更為8, 670,162 元),被告母親108 年6 月19日至109 年4 月20日 所繳納之貸款金額255,000 元、被告積欠母親債務共3,547, 000 元(計算式:187,000 元+保母費336 萬元)後,系爭 房地所剩餘之金額為0 元,是被告已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予 原告。
㈣原告稱被告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然事實上是原告直接向被 告索取家庭生活花費,健保費亦係由被告帳戶直接扣款,若 被告薪水不夠支付家用時,亦非原告支付家用,而係被告撿 球去賣、或利用下班時間去打工賺取外快,以貼補家用,且 若以原告所述伊每月薪資約莫5 萬元,何以兩造會經常為了 錢的事情發生爭吵,原告又何需回娘家借錢,可見原告所述 不實。兩造結褵19年以來,原告經常在凌晨三點被告準備上 班之際與被告吵架並要錢,吵完後被告還得出門上班一整天 ,回到家又看到繃著一張臉的原告,身心疲累不堪,如果原 告無法要到錢,就會罵三名子女中與被告長相最為相似的戊 OO,被告看在眼裡十分心疼,由此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 厭惡。原告從未以薪水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亦未給付家 庭生活開銷,更遑論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是原告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
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與訴外人己OO僅同事關係,平日因工 作關係常有機會接觸交談,被告會跟己OO訴說家庭與妻子 相處不合之苦楚,兩人成為無話不說、會相約去吃美食的好 朋友,原證一內容是被告與訴外人當天去吃粥、談話內容僅 是如此,兩人間不矜持之舉僅止於「親一下臉頰」,並無其 他逾矩之舉,是被告並無外遇,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0年2 月24日結婚,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提起離婚 訴訟,嗣兩造於110 年1 月7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見本 卷第103 頁至104頁)。
二、兩造合意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10 年1 月7 日( 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
三、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僅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見本院卷 第100 頁反面)。
四、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鑑定價格為13,701,300元(見本院卷第 229 至281 頁)。
五、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1,480,714 元(見本院卷第 113 至122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之 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 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 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 分之1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0 年1 月7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 立,故兩造法定財產制於斯時消滅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本院和解筆錄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實在。(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基準時價格13,701,300元,應扣除 當年母親給付之355 萬比例增值之8,670,162 元,及房貸 餘額1,631,566 元,及母親繳付之房貸255,000 元,再扣 除被告負債3,547,000 元,被告婚後財產為負數云云。惟 查:
1.被告於95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並於95年7 月19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277 頁)。被告雖稱最初購屋款中 有355 萬元系被告母親贈與,惟證人即被告母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他們買系爭房地時我有給255 萬,第一筆定金 給原告,第二筆頭期款是給被告,是我丈夫處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 頁),原告所陳大致相符,且衡諸常情, 父母於子女成家購屋時提供金錢資助購屋,甚為常見,是 依社會通念,堪認被告母親確有贈與上開200 萬元協助被 告購屋。至被告雖主張被告母親嗣後另行贈與之100 萬元 給原告繳付貸款,及依比例計算355 萬增值後價值為8, 670,162 元云云,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所謂依 比例增值結果更屬自行臆測而未有實據,要難採信。至系 爭房地之貸款,既係由被告向金融機構貸款再由被告帳戶 按月清償,並衡諸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自 難認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母親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被告雖 然主張母親108 年6 月起至109 年4 月間每月匯款至被告 名下以供其繳納貸款,總計255,000 元,並提出被告及母 親庚OOO之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 至169 頁、309 至315 頁),然核對兩造帳戶往來內容,庚OO O之帳戶均為提款紀錄,並無直接匯款給被告之資料,而 被告帳戶自108 年6 月起雖有按月有現金23,000元至24,0 00元存入,但並無存入者姓名資料之登載,難認為係庚O OO基於贈與或繳付房貸之目的而存入之款項,被告此項 主張亦難採取。是依上情,應認被告母親就系爭房地無償 贈與被告購屋之價金僅為200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額應扣除 上述無償取得之200 萬元及房貸餘額,方屬被告就系爭房 地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之範圍。
2.系爭房地之價值,本院囑請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 爭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市價為鑑定,經鑑估結果:系爭房地 斯時市價為13,701,300元,此有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委請曹中誌估價師進行估價,並由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1 至281 頁)。兩造對此基準時之鑑定價格並無爭執,且上 開估價報告已就本案系爭房地之產權狀況、一般因素、不 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及建物個別因素、標的有 效使用等因素為綜合評估,並與相鄰近之標的價格為比較 分析,估價人員亦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為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會員(有估價師之開業證書、會員證書等附於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內可參),是該鑑定結果已將各項因素納入 考量而為專業之估價,是認前開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額應
屬可採。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的價值 應以13,701,300元計。
3.被告雖主張其積欠母親債務共3,547,000 元(計算式:18 7,000 元+保母費336 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317 至319 頁),然上開匯款單並無記載原因 ,被告與其母親間是否為借款或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並 非明確,難僅憑匯款單認定其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另保 母費366 萬元部分,也未見被告提出兩造合意之契約關係 存在或任何書面資料可佐,徒空言回溯創設債權債務關係 ,亦難採信。
4.依上述,被告之系爭房地價值扣除其無償取得200 萬元部 分後,剩餘價值為11,701,300元(計算式:13,701,300元 -2,000,000 =11,701,300元),堪予認定。(四)綜上,原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為0 元,被告婚後剩餘之 積極財產總計為11,701,300元,扣除基準時房貸債務1,48 0,714 元,餘10,220,586元,因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 110,293 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二者差額之半數即5,110,293 元( 計算式:10,220,586元÷2 =5,110,293 元)。二、侵害配偶權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與外遇對象己OO於 107 年至108 年間公開交往,經原告於108 年3 月調閱被告 行車記錄器才發現此情,為被告否認,並以詞置辯。查原告 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被告與己OO之對話不乏出現 「寶貝」、「你還要嗎」、「我說親一下而已喔」、「可以 ,隨便你摸」、「是你勾引我喔」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 卷附隨身碟),而被告對於原告詢問此事時,亦稱「其實外 遇根本它不是重點」、「外遇沒有別的,只是想找一個人看 能不能明白我的人」、「結果還是一樣. . . 不明白」、「 所以我們真的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對 於自己曾發生外遇一事並不否認,而衡諸被告與己OO之交 往對話已超過一般朋友間之正常交往互動,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甚明,被告否認與己OO間之關係,要無可採。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之配偶權,應可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被 告與己OO有超越一般情誼之交往關係為既經認定如上,是 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即屬明 確,其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應屬情節重大,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
2.本院審酌被告與己OO交往期間長達年餘,且為肇至本件離 婚之主因,原告於逢此劇變,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斷非輕 微,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妨害配偶 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賠償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財產5,110,293 元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 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8 日(因原告提 出之民事準備一狀並未提出送達對造繕本之時間,茲以本院 同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被告復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0 年9 月15日,以民 事答辯暨請求調查證據狀聲請調閱兩造近五年之名下財產與 所得,及名下所有保單、股票,並請求傳喚證人辛OO、壬 OO、癸OO、子OO等人,並主張兩造財產之多寡為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要件,故不受先前簡化及協議爭點之拘束 云云。然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或前 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 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 由徵諸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次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 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 2) 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 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亦有同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查本院於110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期日曾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就剩餘財產部分協議並 簡化爭點為兩造的『婚後財產』,僅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兩造 訴訟代理人均表同意,並稱負債部分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兩造訴訟代理人均為專業律師,對協議簡化爭點之法律效 果應知之甚稔,嗣後經多次開庭及鑑價程序,被告均未要求 增列其餘爭點或請求調查證據,足見兩造非但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成立爭點簡化限縮協議,本院及 兩造間亦因協同爭點整理之結果而形成集中審理調查之共識 ,被告於鑑定報告函覆後之本件訴訟程序階段,更行提出調 查兩造婚後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287 至297 頁) ,明顯即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本院協同兩造限縮簡化爭點之 結果,而均應受失權之制裁,因不論從當事人之訴訟促進義 務、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乃至於當事人於程序上之行為責任具 體化等各觀點而言,均已違背兩造簡化爭點之協議及法院協 同整理爭點之結果,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逾時提出上述 各該主張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之 情形,則其自不得更行提出任何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述主 張既均已失權,本院自亦無庸再行審酌或調查,附此敘明。 另本件於110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後,被告又於110 年9 月 30日具民事答辯二狀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每月22,537元(見本院卷第381 至383 頁),惟此係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新請求,本院尚未進行任何調查, 亦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及程序保障,自難逕為裁判。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