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160號
TYDV,110,家聲,160,2021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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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李佩嬅 
相 對 人 蔡語芯 
      蔡宇漢 
      蔡宇樂 
      蔡語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2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理由欄中關於「被繼承人陳惠玲」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蔡啟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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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