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24號
TYDV,110,家繼簡,24,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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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陳建明 
被   告 陳建維 
      陳哲修 
      楊智㨗 
      楊金龍 
      楊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邱螺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哲修楊智㨗楊金龍楊玉琳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邱螺花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合法繼承 人為子女即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被告陳建維,應繼分各為4 分1 ,因被繼承人陳邱螺花之長子陳建成(於90年9 月8 日 死亡)、長女陳秀鳳(於89年8 月5 日死亡)均先於被繼承 人陳邱螺花死亡,故由陳建成之長子即被告陳哲修代位陳建 成繼承,應繼分4 分之1 ,另由陳秀鳳之子女即被告楊智㨗楊金龍楊玉琳代位陳秀鳳繼承,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 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邱螺花之 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陳邱螺花所遺系爭遺產,自屬兩造公 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以遺囑禁止 分割遺產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並無不合。而被繼承人陳邱螺花死亡後由原告負責 處理被繼承人陳邱螺花之後事,並由原告代墊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730,000 元,自應由被繼承人陳邱螺花之遺產支 付,應先從系爭遺產扣除。因被繼承人陳邱螺花所遺系爭遺 產,共存款684,970 元,扣除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 730,000 元,已無剩餘,故本件被繼承人陳邱螺花遺產於分 割後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邱 螺花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二、被告陳哲修楊智㨗楊金龍楊玉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邱螺花 之死亡證明書、陳建成、陳秀鳳之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 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免用發 票收據、瑞泰禮儀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 第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本件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查閱無訛,又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2.與第1138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 款、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 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經查,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陳邱螺花之子女 及孫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是兩造之應繼分各為附表二所示 ,而被繼承人陳邱螺花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 ,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 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 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陳邱螺花之喪葬費用共730,00 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桃園市市 庫收入繳款書、免用發票收據、瑞泰禮儀公司估價單等件存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復經到庭之被告陳建 維所不爭執,又被告陳哲修楊智㨗楊金龍楊玉琳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陳邱螺花之喪葬費用共730,000 元,此部分堪認為 真實。是以,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依前開法條及說明, 自可先從遺產中扣還。因此原告主張應先從系爭遺產中扣還 73 0,000元予原告,於法有據,惟被繼承人陳邱螺花所遺系 爭遺產為存款共684,970 元及其孳息,尚不足以全部清償原 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730,000 元,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遺產應分歸由原告取得,自屬有據。
㈣綜前,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邱螺花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陳邱螺花支付喪葬費用 共730,000元,應由被繼承人陳邱螺花之系爭遺產即存款684 ,970元及其孳息中先行扣還,尚有不足,故系爭遺產已無剩 餘,因此,被繼承人陳邱螺花所遺系爭遺產自應由原告取得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 院審酌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陳邱螺花喪葬費用共730,000 元, 應先從被繼承人陳邱螺花所遺之系爭遺產即存款684,970 元 及其孳息中先行扣還,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 邱螺花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 分擔,應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邱螺花所遺之遺產
┌──┬──┬────────┬──────────┬───────────┐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
│ 1 │存款│大園區農會潮音分│139,727元及其孳息 │扣償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陳│
│ │ │部 │ │邱螺花之喪葬費730,000 │
├──┼──┼────────┼──────────┤元後(尚有不足),已無│
│ 2 │存款│大園郵局 │545,243元及其孳息 │剩餘,應由原告取得。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陳建明 │4分之1 │
├──┼─────┼────────┤
│ 2 │陳建維 │4分之1 │
├──┼─────┼────────┤
│ 3 │陳哲修 │4分之1 │
├──┼─────┼────────┤
│ 4 │楊智㨗 │12分之1 │
├──┼─────┼────────┤
│ 5 │楊金龍 │12分之1 │
├──┼─────┼────────┤
│ 6 │楊玉琳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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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