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蔡麗芬
被 告 張吳雪玉
蘇吳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慶祥之遺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主張:㈠被 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裁判。嗣於民國11 0 年6 月29日當庭撤回前開第1 項之聲明,又被告於收受前 開訊問筆錄後,迄今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張吳雪玉、蘇吳玉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慶祥於108 年5 月9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依法申報遺產 稅而免稅在案。原告係被繼承人賴慶祥之配偶,被告則係被 繼承人賴慶祥之胞姊,為被繼承人賴慶祥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賴慶祥生前在桃園市私立元福護理之家(下稱 元福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積欠自108 年4 月至5 月 間之養護費用共37,473元未清償,經元福護理之家發函予繼 承人均未獲回應。原告為避免債務糾紛,已於109 年4 月9
日清償37,473元,自應先從遺產中扣還。又系爭遺產性質上 並非不能分割,兩造又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 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 繼承人賴慶祥所遺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為分割。二、被告張吳雪玉、蘇吳玉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賴慶祥之 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元福護理之家函、個案賴慶祥繳費明 細、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存款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 至29頁)。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賴慶祥婚後 並無子女,又被繼承人賴慶祥之父母吳石生、賴葉、兄長吳 太平、吳太和、吳慶福、吳慶珍均早於被繼承人賴慶祥死亡 ,而被繼承人賴慶祥之胞姊謝吳美子則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643號拋棄繼 承卷宗核閱屬實,另被繼承人賴慶祥之五哥吳慶明則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亡字第20號裁定宣告吳慶明於72年 1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一節,亦據本院調閱吳慶明之個人除 戶資料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亡字第20號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被繼承人賴慶祥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本件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2.與第1138條所定第 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 款、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 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經查,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賴慶祥之配偶及 姊妹,為全體繼承人,是兩造之應繼分各為附表二所示,而 被繼承人賴慶祥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 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9.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 ,具有確實之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 定有明文。是就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喪 葬費用、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等部分,當應由遺產負擔 之。原告主張其代為償還被繼承人賴慶祥既欠元福護理之家 自108 年4 月至5 月間之養護費用共37,473元,並提出匯款 37,473元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可證,是以原告主 張代為清償被繼承人賴慶祥於元福護理之家養護費用為37,4 73元,核與元福護理之家110 年9 月14日福字第110053號函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應先從遺產中扣還 37,473元予原告,於法有據。
㈢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賴慶祥之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原告主張其有代被繼承人賴慶祥清償元福護理之家 養護費用共37,473元,應由被繼承人賴慶祥遺產中先行扣還 後,因被繼承人賴慶祥所遺系爭遺產為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又原告自承被繼承人所遺D2-1310 號汽車,業於被 繼承人往生後出售予訴外人,價金為5,000 元,本院審酌前 開車輛為西元1997年7 月出廠,車齡為24年,已無殘值,是 原告既已出售該車所得價金5,000 元自應與附表一所示其餘 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最符合兩造之利益。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兩 造之應繼分比例,認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配系爭遺產 ,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 分擔,應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慶祥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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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存款│臺北市府郵局 │215,876元及其孳息 │扣除原告代償被繼承人賴│
│ │ │ │ │慶祥之債務37,473元後,│
│ │ │ │ │剩餘金額由兩造按附表二│
│ │ │ │ │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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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存款│台新銀行新莊分行│1,04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
│ │ │ │ │例原物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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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陽信商業銀行 │64元及其孳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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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陽信商業銀行 │4,704元及其孳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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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存款│陽信商業銀行 │175 元及其孳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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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股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2619股及其孳息 │同上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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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車輛│D2-1310號汽車 │1輛 │業經出售,價金5,000 元│
│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
│ │ │ │ │比例為原物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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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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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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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麗芬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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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吳雪玉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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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吳玉枝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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