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0年度,13號
TYDV,110,家繼簡,13,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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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舞裕 
訴訟代理人 王祥倜 
被   告 廖文堂 
      廖忠男 
      何廖玲秀
      廖月霞 
      廖玲卿 
      廖麗如 
      簡嘉宏 
      林簡惠櫻
      呂學穎 
      呂學達 
      呂學樺 
      簡惠雀 
      簡靖云 

      簡莉云 
      簡宏昌 
      簡芳明 
      簡健生 
      簡宏揚 
      簡嘉禾 
      簡嘉正 
      簡嘉玉 
      程昱瑋 
      程鈺婷 
      程鈺筑 

      程茂振 
      程名寬 
      程名得 
      程名芳 

      程名山 
      程秋琴 
      程鳳美 


      劉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春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文堂廖忠男何廖玲秀廖月霞廖玲卿廖麗如簡嘉宏林簡惠櫻呂學穎呂學達呂學樺簡惠雀簡靖云簡莉云簡宏昌簡芳明簡健生簡嘉禾、簡嘉 正、簡嘉玉簡宏揚程昱瑋程鈺婷程鈺筑程茂振程名寬程名山程名得程名芳程秋琴程鳳美、劉王 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春茂之子女及(曾)孫子 女,而被繼承人王春茂於民國60年7 月2 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兩造,此有被繼承人王春茂之繼承系統表在參,兩造 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王春茂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王春茂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事由,然因繼承人數眾多,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王春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准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二、被告廖文堂廖忠男何廖玲秀廖月霞廖玲卿廖麗如簡嘉宏林簡惠櫻呂學穎呂學達呂學樺簡惠雀簡靖云簡莉云簡宏昌簡芳明簡健生簡嘉禾、簡嘉 正、簡嘉玉簡宏揚程昱瑋程鈺婷程鈺筑程茂振程名寬程名山程名得程名芳程秋琴程鳳美、劉王 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春茂於60年7 月2 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王春茂之子女、(曾)孫子女,為全體法定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春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據提 出被繼承人王春茂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0頁、第13頁 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31 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得被繼承人王春茂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2 頁)核閱無訛,復 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兩 造相關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名義更正等登記案件( 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182 頁、卷二第41頁至第71頁)查閱 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或具狀爭執,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且經本院前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又 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春茂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的情形,且系爭遺產為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王春茂所遺之系爭財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 爭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方案,就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對 各繼承人核屬公平,應認適當。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倘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 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春茂所遺 系爭遺產,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本院認被繼承人王春茂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春茂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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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40分之18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 分之2 │有。 │
├──┼───────────────┼──────┤ │
│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90分之1 │ │
├──┼───────────────┼──────┤ │
│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40分之18 │ │




├──┼───────────────┼──────┤ │
│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 分之2 │ │
├──┼───────────────┼──────┤ │
│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360 分之2 │ │
├──┼───────────────┼──────┤ │
│ 7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2700分之18 │ │
├──┼───────────────┼──────┤ │
│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分之2 │ │
├──┼───────────────┼──────┤ │
│ 9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80分之2 │ │
├──┼───────────────┼──────┤ │
│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分之2 │ │
├──┼───────────────┼──────┤ │
│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分之2 │ │
├──┼───────────────┼──────┤ │
│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分之2 │ │
├──┼───────────────┼──────┤ │
│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分之2 │ │
├──┼───────────────┼──────┤ │
│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 │
├──┼───────────────┼──────┤ │
│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分之2 │ │
├──┼───────────────┼──────┤ │
│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分之2 │ │
├──┼───────────────┼──────┤ │
│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80分之1 │ │
├──┼───────────────┼──────┤ │
│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90分之1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1 │王舞裕 │6分之1 │
├──┼─────┼─────┤
│2 │廖文堂 │36分之1 │
├──┼─────┼─────┤
│3 │廖忠男 │36分之1 │
├──┼─────┼─────┤
│4 │何廖玲秀 │36分之1 │




├──┼─────┼─────┤
│5 │廖月霞 │36分之1 │
├──┼─────┼─────┤
│6 │廖玲卿 │36分之1 │
├──┼─────┼─────┤
│7 │廖麗如 │36分之1 │
├──┼─────┼─────┤
│8 │簡嘉宏 │36分之1 │
├──┼─────┼─────┤
│9 │林簡惠櫻 │36分之1 │
├──┼─────┼─────┤
│10 │呂學穎 │108分之1 │
├──┼─────┼─────┤
│11 │呂學達 │108分之1 │
├──┼─────┼─────┤
│12 │呂學樺 │108分之1 │
├──┼─────┼─────┤
│13 │簡惠雀 │36分之1 │
├──┼─────┼─────┤
│14 │簡靖云 │36分之1 │
├──┼─────┼─────┤
│15 │簡莉云 │36分之1 │
├──┼─────┼─────┤
│16 │簡宏昌 │30分之1 │
├──┼─────┼─────┤
│17 │簡芳明 │30分之1 │
├──┼─────┼─────┤
│18 │簡健生 │30分之1 │
├──┼─────┼─────┤
│19 │簡嘉禾 │90分之1 │
├──┼─────┼─────┤
│20 │簡嘉正 │90分之1 │
├──┼─────┼─────┤
│21 │簡嘉玉 │90分之1 │
├──┼─────┼─────┤
│22 │簡宏揚 │30分之1 │
├──┼─────┼─────┤
│23 │程昱瑋 │144分之1 │
├──┼─────┼─────┤
│24 │程鈺婷 │144分之1 │




├──┼─────┼─────┤
│25 │程鈺筑 │144分之1 │
├──┼─────┼─────┤
│26 │程茂振 │48分之1 │
├──┼─────┼─────┤
│27 │程名寬 │48分之1 │
├──┼─────┼─────┤
│28 │程名山 │48分之1 │
├──┼─────┼─────┤
│29 │程名得 │48分之1 │
├──┼─────┼─────┤
│30 │程名芳 │48分之1 │
├──┼─────┼─────┤
│31 │程秋琴 │48分之1 │
├──┼─────┼─────┤
│32 │程鳳美 │48分之1 │
├──┼─────┼─────┤
│33 │劉王雪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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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