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吳芳榕(原名: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卓聖珍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
110 年9 月23日本院所為110 年度國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合法提起抗告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0 年9 月23日所為110 年度國再字第 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