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劉采婷
劉紀希
相 對 人 歐陽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劉采婷、劉紀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9,238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重 訴字第7 號判決諭知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9% ,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 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802 號裁 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5,000 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 費48,619元,已均由聲請人繳納,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附卷可憑。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各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38 元【計算式:48,619元 ×19% =9,2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