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莊育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國龍等9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第三人莊訓基前依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民事判決,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執行,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69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經查,本院106 年 度存字第169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係莊訓基,聲請人莊育明 、莊明錦、莊育泰及莊育喜均非提存人,經職權調閱該提存 卷宗審核無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