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勁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2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18 號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42萬元為擔保 金,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4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聲請 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裁定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應認訴訟終結,相對 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及台北地院函 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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