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莊春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秋萍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1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54,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2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6 年 度司執全字第346 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訴訟敗訴確定 ,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 權利,並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於同 年月18日已就本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132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及相對人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提起訴訟 ,並請求聲請人給付2,049,409 元,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不符,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