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06號
TYDV,110,司聲,206,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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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相 對 人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7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6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 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 文附卷可憑。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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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易科技印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