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明 人 謝泰宸
被 繼承人 黃芳寶(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謝泰宸為被繼承人黃芳寶之子女 ,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 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 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 ,著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之真意,故法院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確有拋棄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真意,始得為准予備查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按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有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黃兆宏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 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乙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 堪予認定。惟查,聲明人謝泰宸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黃芳寶之 繼承權時,其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係「繼承」,非 「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致本院無從確認聲明人是 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分別於110 年1 月13日、110 年3 月31日、110 年8 月1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補正通 知已分別於110 年1 月19日送達於聲明人、110 年4 月12日 及110 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明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為此,本院定於同年10月5 日行調查程序,惟聲明人
不僅未為補正,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此有本院家事 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聲明人是否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